义务帮工被炸伤 被帮工者应否担责
作者:桐柏县人民法院 张华艳
案情
程某和石某系朋友关系。今年3月,程某结婚当天,特意叫来石某帮忙,当新娘子的花车到达程某家门口时请石某燃放烟花鞭炮。燃放烟花鞭炮过程中,有一个烟花鞭炮飞至石某头面部,将其眼部炸伤,石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石某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万元。之后,石某要求程某给予适当赔偿,程某却以自己并无过错且石某系无偿帮工为由拒绝赔偿。
说法:
本案中,石某在程某结婚时给其提供帮助,并未向程某收取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在帮工活动中被炸伤,作为被帮工人的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石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鞭炮的危险性是可以预见的,却将自身处于危险的距离,致使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程某的责任,程某对石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只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评析:
义务帮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只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了损害,被帮工人即要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关系的建立,不须被帮工人以积极邀请的方式作出,只要其对义务帮工人事实上的帮工行为不明确反对或拒绝,即认为帮工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本案中石某帮工的事实,程某未曾作出明确反对或拒绝;接受石某帮工的行为,可以认定石某和程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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