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途中发生事故 店主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乘坐在车头左侧工具箱上,经过南昌市朝阳大桥非机动车道下桥弯道口时,因未有效控制车速致车辆撞击桥面左侧护栏,同时造成被害人王某从车上摔下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及时停车并抢救伤者,同时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后经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确认,伤者王某已经死亡。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后,邓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罗某(女, 68岁,系被害人的母亲)、王某根(男,70岁,系被害人的父亲)、徐某某(女,43岁,系被害人的配偶)、王某甲(男,19岁,系被害人之子)、王某乙(女,18岁,系被害人之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某某以及店主江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7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其系受店主江某雇佣,在从事雇工活动过程中至被害人受伤,店主江某应与其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江某辩称:其与被告人邓某某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罗某、王某根、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邓某某赔偿罗某、王某根、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46万余元;店主江某赔偿罗某、王某根、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8万余元。
【分歧】
店主江某与被告人邓某某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江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应与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系店主,被告人邓某某受其雇佣为其货物运送,事发时被告人邓某某受其指派为江某送货,江某与被告人邓某某为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人邓某某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违规搭载被害人王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江某应当与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相应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其自行购买,其利用自己的车辆为江某服务,且江某是按工作量计算邓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无固定报酬,故江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属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江某系定作人,邓某某系承揽人。江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违规搭载被害人王某,仍指派其去运送货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务,劳动工具由雇主提供,报酬定时结算,工资报酬相对固定。加工承揽关系是指劳动者自己提供劳动工具,提交劳动成果,以工作量来结算报酬。本案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点。
1、店主江某与被告人邓某某是按送货量、送货种类以及送货路程来结算报酬,邓某某并无固定报酬或保底工资。
2、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邓某某自筹资金购买,邓某某自备车辆,利用自己的设备完成店主江某所指定的送货任务,且双方按所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邓某某向江某交付的是工作成果,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点,并非雇佣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在指示被告人邓某某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邓某某系驾驶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上路,而仍予以指示,其显然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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