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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等与邢荣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志强等与邢荣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玉东,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强,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荣尚,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名洪,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森,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腾飞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强、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永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荣尚、邢名洪、赵学森、北京顺鑫腾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腾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永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玉东,上诉人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殿凯,被上诉人邢荣尚之委托代理人李宏兵,被上诉人邢名洪及邢名洪、赵学森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顺鑫腾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刘晓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与邢荣尚素不相识,也没有雇佣邢荣尚从事拆卸旧生产线工作。邢名洪本人是×1厂的厂长,主要从事制造、销售纸箱机械及配件。邢名洪得知赵学森手里有旧的生产设备,便与赵学森从顺鑫腾飞公司购买该设备,并组织人员拆卸然后转售。邢荣尚在履行赵学森与顺鑫腾飞公司之间合同过程中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从邢名洪、赵学森处购买废旧设备,但邢名洪、赵学森均不是我方授权雇佣他人的代表。故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顺鑫腾飞公司辩称:邢荣尚主张顺鑫腾飞公司系生产线拆除工作的发包人与事实不符。顺鑫腾飞公司只是生产线的出卖方。出卖人的义务是收到货款后,依照协议将生产线交付给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指定的拆卸人员。顺鑫腾飞公司无权选取或决定生产线拆除机构或人员。审查拆卸机构或者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在拆卸过程中的各项安全保障义务,均非顺鑫腾飞公司义务。故不同意邢荣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邢荣尚等六名工人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的顺鑫腾飞公司场地内拆除旧生产线。邢荣尚在使用倒链吊装设备时,被横梁砸伤。

当日,邢荣尚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邢荣尚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开放伤口、3.右耳后开放伤口、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左肩部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邢荣尚为此花费医疗费30656.74元。后邢荣尚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42.24元。

2013年5月14日,邢荣尚在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起诉邢名洪、赵学森、北京顺义区牛栏山酒厂、衡水市桃城区永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审理中,经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对邢荣尚的伤残程度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1.邢荣尚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邢荣尚的休息期限为90-12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3.邢荣尚的二次手术费为3000-4000元。邢荣尚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中,邢荣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3129.3元、误工费21172元、护理费115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20元、交通费56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04113.3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邢荣尚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邢荣尚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邢荣尚主张其抚养人有其父刑×1、其母邹×1、其女邢×1。经查,邢荣尚系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镇小邢村农民,有一女邢×1(2011年11月28日出生),邢荣尚之父刑×1(1954年2月13日出生)、之母邹×1(1961年6月19日出生)。邢荣尚主张该笔费用应当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后续治疗费,邢荣尚主张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应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邢荣尚提交了北京市与东光县之间往返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公交车票、出租车发票等。另,邢荣尚认可其诉讼请求中包含陈志强给付的医疗费30000元,但陈志强主张系借款,邢荣尚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2014年1月,邢荣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26日,邢名洪电话联系邢荣尚,让邢荣尚前往顺鑫腾飞公司处拆卸旧生产线,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由衡水永美公司、陈志强支付。2013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邢荣尚到达顺鑫腾飞公司,当日即实施拆卸工作。2013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固定吊链的横梁砸伤邢荣尚。后邢荣尚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开放伤口、右耳后开放伤口。邢荣尚被砸伤后,顺鑫腾飞公司与赵学森于2013年5月1日,“倒签”、“炮制”《废品买卖合同》和《安全协议》,以规避顺鑫腾飞公司赔偿义务。该协议“炮制”了拆卸工具由赵学森提供,与顺鑫腾飞公司无关等内容,极具针对性,主要目的是损害邢荣尚的利益,特别是“约定”将重达数吨的大型固定吊链设备的铁质横梁等所有拆卸设备均由赵学森提供,更凸显了合同的不真实客观和规避责任的无效性。顺鑫腾飞公司作为厂区的所有人,监控设备齐全,但却没有提供拆卸过程的任何证明。邢荣尚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衡水永美公司、陈志强在拆卸、购买生产线时,将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拆卸工作交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鑫腾飞公司将长约80米、高约3米的大型生产线交付给无专业资质的个人拆卸,对拆卸大型设备可能产生的危险未提供与拆卸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也未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尽到预警、指示、通知义务,在邢荣尚受伤后也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却倒签合同规避责任。顺鑫腾飞公司受益20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判令: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支付医疗费32898.98元、误工费19499.2元、护理费1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64414.18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果为准。

邢名洪、赵学森共同辩称:不是邢名洪通知邢荣尚去事故工地施工,而是邢荣尚主动联系邢名洪,邢名洪不是邢荣尚的雇主,赵学森不是涉诉设备的买受人。赵学森、邢名洪与邢荣尚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同意邢荣尚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为证明其无责任,顺鑫腾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废品买卖合同》及《安全协议》。

其中《废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顺鑫腾飞公司)有一条五裱纸板生产线已经使用十六年,无法保证正常生产,做报废处理。甲方以废铁的方式做出处理。乙方(赵学森)愿意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这条已经报废生产线。2.乙方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0000元整。3.报废设备的拆除、运输工作甲方概不负责,拆除报废设备所需的各种工具、设备甲方概不提供。如发生设备和人员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4.甲方要求合同生效十个工作日完成拆除工作。5.甲方是重点防火单位,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动用明火要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批后方可动用明火。……该协议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其中《安全协议》约定:1.乙方(赵学森)在甲方(顺鑫腾飞公司)车间内施工要求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设备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3.甲方是重点防火单位,车间内禁止吸烟和其他明火施工。如果需要动用明火需要向甲方申请,经过批准后才能施工。4.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工具和设备,甲方概不提供。该协议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

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

其上记载:衡水永美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顺鑫腾飞公司公司支付200000元。顺鑫腾飞公司以此证明货款来源及数额,但认为涉诉旧生产线的买受人系赵学森,赵学森将顺鑫腾飞公司的账号告知衡水永美公司并指示衡水永美公司打款。

邢荣尚与赵学森、邢名洪均认为上述证据1系倒签,实际签约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证据1与证据2也存在矛盾,涉诉旧生产线的买受人应为陈志强,并非赵学森。

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邢名洪系×1厂经营者,赵学森系×1厂的北京办事处经理,赵学森、邢名洪从顺鑫腾飞公司处购买设备后,又转卖给陈志强方,从中赚取差价提成,邢名洪、赵学森负责运送设备并安装;后衡水永美公司在赵学森、邢名洪的指示下分别向顺鑫腾飞公司和案外人崔吉长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1厂的企业信息及宣传手册。其中企业信息系网上打印件,其上记载:×1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北省东光县连镇镇大邢村,经营者为邢名洪。宣传手册上记载联系手机为:139XXXXXXXX。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该机号为邢名洪的手机号。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衡水永美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顺鑫腾飞公司20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向案外人崔×1账户打款60000元。陈志强另称其系衡水永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付款行为系衡水永美公司的企业行为。

3.短信内容的打印件。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以此证明邢名洪及其子邢浩提供了顺鑫腾飞公司及案外人崔×1的银行账户,并指示陈志强打款。

4.《购生产线合同书》复印件。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该证据系传真件,并以此证明其从邢名洪处购买涉诉旧生产线,邢名洪方负责拆卸、运输和安装工作。

该合同书上记载:甲方东光宏大纸箱设备厂,乙方河北衡水,1.乙方购买原邯郸产1800型(二手)瓦楞纸板五层生产线一条(现在北京牛栏山酒厂),价格380000元;2.甲方安排技术人员,负责拆卸,运输到乙方所在地;并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应付费用50000元;3.甲方安装人员负责该线的外观清理、喷漆(清理期间所需要任何材料由乙方提供);……备注: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邢名洪。2013年4月16日。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其上甲方签字系邢名洪所签。

5.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事故后剩余设备(北京牛栏山五层旧线)拆卸及装车费用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收款人赵学森,施丙珍代领,2013年5月11日。

对上述证据,邢荣尚认可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衡水永美公司从顺鑫腾飞公司购买涉诉旧生产线并支付货款和拆卸费,邢名洪、赵学森派人拆卸设备,衡水永美公司与邢名洪、赵学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顺鑫腾飞公司是劳务发包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1,赵学森、邢名洪认可×1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名洪,联系手机号码系邢名洪的,但认为宣传手册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赵学森、邢名洪认可其真实性,并称案外人崔×1的账户由顺鑫腾飞公司控制,赵学森从中分得40000元;对证据3、证据4,赵学森、邢名洪认为未能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赵学森、邢名洪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发生在邢荣尚受伤之后,陈志强因现场无人去,所以找到赵学森,让赵学森找人把旧生产线运回来,由陈志强付钱;而邢荣尚受伤前,是陈志强与工人谈工资,由陈志强负责拆卸及运输。

顺鑫腾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2,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为证明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邢荣尚提交如下证据:

1.《废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全协议》复印件,其内容与顺鑫腾飞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邢荣尚以此证明顺鑫腾飞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与赵学森倒签协议,该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但可以证明顺鑫腾飞公司是拆卸旧生产线的劳务发包方。

顺鑫腾飞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邢荣尚的证明目的。赵学森、邢名洪、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顺鑫腾飞公司提交该证据原件时的质证意见一致。

2.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的内容与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银行对账单上记载,2013年5月2日邢浩的账户收到5000元;工人工资明细记载,任月、于永超等人领取陈老板给付的工资。邢荣尚以此证明陈志强购买旧生产线,并向赵学森、刑名洪之子支付拆卸涉诉旧生产线的劳务费。

顺鑫腾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赵学森、邢名洪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称三份证据的原件均在赵学森处,陈志强给邢名洪之子邢浩5000元劳务费,邢浩将该款发给了工人;赵学森另称,其常年从事设备买卖中介业务,赚取中间业务费,此次顺鑫腾飞公司需要出卖设备,便找到赵学森,双方协商价格260000元(含赵学森业务费60000元),后邢名洪帮忙联系客户陈志强并联系拆卸设备,赵学森通过邢名洪向陈志强报价260000元,并将顺鑫腾飞公司联系方式给了邢名洪,拆卸设备由陈志强负责,交通工具由陈志强提供,工资由陈志强决定,拆卸工具由顺鑫腾飞公司提供,工人不自带设备。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认可上述收条中除签名之外的内容系陈志强所写,认可其向邢浩转账5000元,但因工人工资明细上没有陈志强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该组证据只能说明陈志强与赵学森、邢名洪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陈志强雇佣邢荣尚。

为证明前述《废品买卖合同》及《安全协议》系倒签,陈志强系涉诉旧生产线的买受人及邢荣尚之雇主,邢名洪、赵学森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国强当庭陈述:2013年4月28日,邢名洪找到李×1去北京拆生产线,李×1说工资每天300元,邢名洪说做不了主并当场给一名陈姓老板打电话商谈工资标准,后商定为每天280元并包食宿;李×1并不认识陈老板;从事该工作没有相关资质,拆卸工具通常由卖方提供;后李×1联系了任月去拆生产线,任月又找来几个朋友。

2.证人李×2当庭陈述:其与李×1长期一起打工,其与邢名洪系前后村邻居;邢名洪找到其去北京拆生产线,邢名洪说给陈志强拆设备,每天280元并包食宿;李×2并不认识陈志强;从事该工作没有相关资质,拆卸工具通常由卖方提供;后其联系了于永超去拆生产线。

3.证人刘×2当庭陈述:2013年4月27日下午至4月29日早晨,赵学森与其一起在北京市密云县。

4.证人刘×3当庭陈述:2013年4月27日下午至4月29日下午,赵学森与其一起在北京市密云县。

5.证人鲁×1当庭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其带几个客户来到顺鑫腾飞公司看旧生产线,因该生产线较旧,客户没有看上,2013年4月27日下午其去了北京市密云县,2013年4月28日赵学森在密云县。

邢荣尚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并认为拆卸工具系顺鑫腾飞公司提供;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顺鑫腾飞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供拆卸工具,上述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志强作为衡水永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付“拆卸及装车费用”等行为,应视为衡水永美公司的行为;邢荣尚拆卸涉诉旧生产线的劳动报酬按日计算,由衡水永美公司支付,衡水永美公司应对邢荣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邢荣尚主张赵学森、邢名洪亦系其雇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顺鑫腾飞公司作为涉诉旧生产线的出卖人,并非邢荣尚所从事之劳务的发包人;邢荣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旧生产线的拆卸工作需要相关资质;故邢荣尚主张顺鑫腾飞公司违法劳务发包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邢荣尚另主张顺鑫腾飞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公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邢荣尚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邢荣尚的合理损失范围,法院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对邢荣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邢荣尚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根据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核定。对交通费,法院据邢荣尚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邢荣尚的合理损失范围,法院予以酌定。对邢荣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陈志强给付邢荣尚的款项问题,双方存有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如下:一、衡水永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邢荣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二、驳回邢荣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邢荣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衡水永美公司并非邢荣尚的雇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邢荣尚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邢名洪、赵学森、顺鑫腾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志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结算收据,东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陈志强虽为原审被告,但鉴于原审判决并未判决陈志强承担民事责任,故陈志强不具有上诉的利益,不具有上诉权。陈志强自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邢荣尚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衡水永美公司与赵学森、邢名洪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涉诉旧生产线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衡水永美公司按照赵学森、邢名洪指示,已于事故发生前向顺鑫腾飞公司支付设备款;在大部分设备款已支付,衡水永美公司与赵学森、邢名洪又未对涉诉旧生产线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衡水永美公司主张应由赵学森、邢名洪承担涉诉旧生产线拆卸的义务和风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志强作为衡水永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衡水永美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人证言、陈志强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邢荣尚拆卸涉诉旧生产线的报酬由衡水永美公司支付,衡水永美公司系邢荣尚的雇主,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衡水永美公司应对邢荣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衡水永美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邢荣尚的实际损失所确定的相应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衡水永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000元,由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邢荣尚已预交,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邢荣尚)。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邢荣尚负担3656元(已交纳70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晓霞代理审判员鲁南代理审判员杨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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