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雇员回家途中受伤雇主如何担责?
【案情】
2015年7月,刘某在陈某负责的工地做事,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月21日,刘某因工作停滞而提前离开工作地点回家,在回家途中无故摔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余元。刘某找到陈某请求赔偿,遭到对方拒绝。
【分歧】
对雇员回家途中受伤谁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故不能基于雇佣活动关系向陈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工作时间和场所应当做宽泛的解释,下班回家途中是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这与履行职务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也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雇员在此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刘某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陈某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因为,刘某自己对本次的伤害没有过错,且陈某通过刘某的劳动从中获利,如果要求刘某对这次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陈某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刘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如果遭遇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本案的刘某和陈某系一般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一般雇佣合同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该条对雇主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解释的第九条对“何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做了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则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则其他劳务活动。因此,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才能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刘某已经完成了当日的雇佣工作,因工作停滞而提早下班,其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如果在此情况下要求雇主参照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规定来承担雇主责任的话,则扩大了雇主责任的范围,有悖于法律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立法意图。
基于上述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查明,刘某系陈某雇佣的按日计算工资的不定期的雇员。为陈某主要安装一些设备,刘某在无法从事安装工作的情况下,提前下班回家,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且陈某通过刘某的劳动从中获利,如果要求刘某个人承担伤害的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陈某虽然无需承担雇佣责任,但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刘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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