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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雇工损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

日期:2016-07-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2012年11月,被告邵某、徐某合伙到贵溪市耳口乡收购粮食,雇佣从事搬运工作的原告丁某、吴某为其搬运粮食。当天下午5时许,两原告在装好了一车粮食后,乘坐被告邵某、徐某雇来的货车回余江。下午5时30分左右,货车因避让摩托车不当,翻滚下悬崖,导致原告丁某、吴某等人摔伤住院治疗。根据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货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后两原告以邵某和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79646元,连带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9185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司机操作不当而导致,应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两原告受两被告雇请搬运粮食,虽然当天搬运粮食结束,两被告支付了两原告的报酬,但是两原告是两被告带到贵溪市耳口乡搬运粮食,搬运工作结束后两原告乘坐被告雇请的车辆回余江,该行为视为提供劳务的延续,被告有义务将两原告安全带回余江县。因此,两原告回到余江县后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结束,两原告在回余江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雇员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原告会根据雇主或第三人的经济能力选择何人为被告。只要其中一方向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方请求赔偿。但应当注意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构成要件也不一样,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雇主能够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要件。

【说法】

法官提醒,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要始终绷紧安全这根弦。作为雇主有安全防范意识,尽量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切莫贪图一时省时省力;作为雇员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避免经验主义。作者: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彩霞 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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