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焕海、陈志强、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诉邢名洪、赵学森、北京顺鑫腾飞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5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焕海,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安东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东,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名洪,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森,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腾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下坡屯村西(牛栏山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文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焕海与上诉人陈志强、上诉人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永美公司)、被上诉人邢名洪、被上诉人赵学森、被上诉人北京顺鑫腾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腾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邢焕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26日,邢名洪电话联系邢焕海,让邢焕海前往顺鑫腾飞公司处拆卸旧生产线,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由衡水永美公司、陈志强支付。2013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邢焕海到达顺鑫腾飞公司,当日即实施拆卸工作。2013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固定吊链的横梁砸伤邢焕海。后邢焕海被诊断为:胸10完全性脊髓损伤、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邢焕海被砸伤后,顺鑫腾飞公司与赵学森于2013年5月1日,“倒签”、“炮制”《废品买卖合同》和《安全协议》,以规避顺鑫腾飞公司赔偿义务。该协议“炮制”了拆卸工具由赵学森提供,与顺鑫腾飞公司无关等内容,极具针对性,主要目的是损害邢焕海的利益,特别是“约定”将重达数吨的大型固定吊链设备的铁质横梁等所有拆卸设备均由赵学森提供,更凸显了合同的不真实客观和规避责任的无效性。顺鑫腾飞公司作为厂区的所有人,监控设备齐全,但却没有提供拆卸过程的任何证明。邢焕海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衡水永美公司、陈志强在拆卸、购买生产线时,将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拆卸工作交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鑫腾飞公司将长约80米、高约3米的大型生产线交付给无专业资质的个人拆卸,对拆卸大型设备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尽到预警、通知义务,在邢焕海受伤后也没有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却倒签合同规避责任。顺鑫腾飞公司受益20万元,依据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判令: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支付医疗费114521.9元、误工费17276.2元、护理费3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宿费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0元、日常用品219元,以上共计190537.1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果为准。
邢名洪、赵学森共同辩称:不是邢名洪通知邢焕海去事故工地施工,而是邢焕海与陈志强从外地施工回来后,主动联系邢名洪。邢名洪以为邢焕海是陈志强指派的,便对邢焕海说愿意去就去吧。所以邢名洪不是邢焕海的雇主,赵学森不是涉诉设备的买受人。赵学森、邢名洪与邢焕海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同意邢焕海的诉讼请求。
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共同辩称: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与邢焕海素不相识,也没有雇佣邢焕海从事拆卸旧生产线工作。邢名洪本人是×县×纸箱设备厂的厂长,主要从事制造、销售纸箱机械及配件业务。邢名洪得知赵学森手里有旧的生产设备,便与赵学森从顺鑫腾飞公司购买该设备,并组织人员拆卸然后转售。邢焕海在履行赵学森与顺鑫腾飞公司之间合同过程中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从邢名洪、赵学森处购买废旧设备,但邢名洪、赵学森均不是我方授权雇佣他人的代表。故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顺鑫腾飞公司辩称:邢焕海主张顺鑫腾飞公司系生产线拆除工作的发包人与事实不符。顺鑫腾飞公司只是生产线的出卖方。出卖人的义务是收到货款后,依照协议将生产线交付给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指定的拆卸人员。顺鑫腾飞公司无权选取或决定生产线拆除机构或人员。审查拆卸机构或者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在拆卸过程中的各项安全保障义务,均非顺鑫腾飞公司义务。故不同意邢焕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志强作为衡水永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付“拆卸及装车费用”等行为,应视为衡水永美公司的行为;邢焕海拆卸涉诉旧生产线的劳动报酬按日计算,由衡水永美公司支付,衡水永美公司应对邢焕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邢焕海主张赵学森、邢名洪亦系其雇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顺鑫腾飞公司作为涉诉旧生产线的出卖人,并非邢焕海所从事之劳务的发包人;邢焕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旧生产线的拆卸工作需要相关资质;故邢焕海主张顺鑫腾飞公司违法劳务发包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邢焕海另主张顺鑫腾飞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公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邢焕海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属于邢焕海的合理损失范围,法院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对护理费,据鉴定意见邢焕海的伤残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护理期限可考虑为20年;对其中住院期间雇用护工的花费479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邢焕海主张自2013年5月1日始至2014年8月14日另需一人护理,法院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予以酌定;据2014年8月15日后邢焕海的长期护理费,法院参照20年护理期限酌定总额和给付方式。对营养费,邢焕海伤情较重确需补充营养,法院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对邢焕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定;邢焕海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证据支持,法院予以采信。对邢焕海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常卫生用品费,有相关票据支持且数额在鉴定意见的参考范围内,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法院据邢焕海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住宿费,邢焕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故法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邢焕海的合理损失范围,法院予以酌定。关于陈志强、顺鑫腾飞公司给付邢焕海的款项问题,因陈志强、顺鑫腾飞公司主张系借款,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衡水永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邢焕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常卫生用品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百六十五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衡水永美公司赔偿邢焕海护理费(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始计算二十年)共计一百四十四万元,每五年给付邢焕海三十六万元,第一期三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焕海,其余四期均于当期第一年的五月一日前付清;三、驳回邢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邢焕海与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邢焕海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请求改判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焕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名洪、赵学森、顺鑫腾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邢焕海等六名工人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的顺鑫腾飞公司场地内拆除旧生产线。邢焕海在使用倒链吊装设备时,被横梁砸伤。
当日,邢焕海先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邢焕海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肋骨骨折。邢焕海为此花费医疗费114521.9元。
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邢焕海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内固定+减压+植骨融合术后,胸10完全性脊髓损伤,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神经病理性疼痛。邢焕海为此支出住院费共计81971.57元。
邢焕海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住院费的数额分别为38160.38元、14004.35元、83387.61元。其间,邢焕海于2014年4月25日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另,邢焕海因伤复查及购买药物花费部分医疗费。审理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邢焕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共计355207.82元。
2013年8月22日,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邢焕海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邢焕海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率90%);2.邢焕海的伤残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邢焕海的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4.邢焕海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20年;5.邢焕海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6.邢焕海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7.邢焕海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防止并发症、保全生命,邢焕海终身需医疗依赖,具体医疗依赖项目及费用见以上分析说明表(1)和表(2);8.邢焕海需配置必要的残疾器具及用品,具体项目及费用建议见以上分析说明表(3)和表(4)。其中,表(1)记载了肾脏、输尿管、膀胱彩超检查等8项“必要的检查项目、价格及次数”;表(2)记载了开塞露(外用)等12项“必要的常用药品、价格及用法”;表(3)记载了一次性尿垫等6项“必要的常用卫生用品”;表(4)为防止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患者需配置轮椅等7项“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更换期”。邢焕海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元。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邢焕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55207.82元、误工费21627.2元、护理费2920320元、营养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残疾赔偿金725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38元、日常卫生用品费22759.3元、交通费2599元、住宿费3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4849190.82元。
关于误工费21627.2元,邢焕海主张误工期自受伤日起计算112天,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973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邢焕海主张其住院327天,均按每天50元计算。
关于护理费,邢焕海提交北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7张(计43900元)及该公司与邢焕海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书(中介形式)》,证明其在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8日至8月7日期间,雇佣护工花费43900元;邢焕海另主张在上述两段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在家期间,均由2人护理,另一护理人为其亲属朱×1,并提交了×县×快捷酒店与朱×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单位为朱×1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朱×1工资每月3900元,故朱×1的护理费共计91580元;关于长期护理费,邢焕海主张据鉴定意见其今后需要2人护理20年,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973元计算,今后护理费应为27808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邢焕海主张据2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数额为725778元;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邢焕海主张其抚养人有三人,分别为其父邢×1、其母郭×、其女邢×2,生活费计算数额为591187.5元。经查,邢焕海与朱×2系夫妻关系,均系河北省沧州市×县×镇镇×村农民,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邢×3(1995年7月30日出生),女儿邢×2(2011年2月12日出生);邢焕海之父邢×1(1950年7月11日出生),其母郭×(1950年7月26日出生),二人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邢×4、邢×5及邢焕海。为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邢焕海提交了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其为共有人之一的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县×镇×街西侧印刷厂家属楼南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邢焕海提交了其购买轮椅、腰椎固定矫形器、肢具、软腰围、轮椅褥疮坐垫、足托、护膝、导尿管等辅助器具的发票22938元。关于日常卫生用品费,邢焕海提交了其购买纸尿裤、卫生用品、清洁用品的发票,计22759.3元。
关于交通费2599元,邢焕海主张包含其本人及家人往返北京与河北间的路费,并提交了其转院护送费发票(计420元),出租车、公交车发票、火车票等。对此,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只认可邢焕海本人合理的交通费。
关于住宿费,邢焕海主张其本人、护理人员及其他家人在京住宿及租房的费用,并提交了北京绍雄招待所、北京月坛招待所、北京天泰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万达红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相关发票,数额共计37074元。对此,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属于护理费,主张其他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
关于邢焕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认为数额过高。
另,邢焕海认可陈志强曾给付其现金5.3万元,认可顺鑫腾飞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8日给付其现金31万元,陈志强、顺鑫腾飞公司均主张系借款;邢焕海不同意减少其诉讼请求。
2013年5月14日,邢焕海曾在河北省×县人民法院起诉邢名洪、赵学森、北京顺义区×酒厂、衡水市×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称邢名洪、赵学森将旧生产线转卖给衡水市×区×有限责任公司,邢名洪联络邢焕海等5名工人,邢名洪之子开车将工人拉到北京顺义区×酒厂厂区内进行拆卸旧生产线。后对该案,邢焕海撤诉。
审理中,为证明其无责任,顺鑫腾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废品买卖合同》及《安全协议》。
其中《废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顺鑫腾飞公司)有一条五裱纸板生产线已经使用十六年,无法保证正常生产,做报废处理。甲方以废铁的方式做出处理。乙方(赵学森)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这条已经报废生产线。2.乙方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万元整。3.报废设备的拆除、运输工作甲方概不负责,拆除报废设备所需的各种工具、设备甲方概不提供。如发生设备和人员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4.甲方要求合同生效十个工作日完成拆除工作。5.甲方是重点防火单位,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动用明火要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批后方可动用明火。……该协议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其中《安全协议》约定:1.乙方(赵学森)在甲方(顺鑫腾飞公司)车间内施工要求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设备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3.甲方是重点防火单位,车间内禁止吸烟和其他明火施工。如果需要动用明火需要向甲方申请,经过批准后才能施工。4.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工具和设备,甲方概不提供。该协议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
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其上记载:衡水永美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顺鑫腾飞公司支付20万元。顺鑫腾飞公司以此证明货款来源及数额,但认为涉诉旧生产线的买受人系赵学森,赵学森将顺鑫腾飞公司的账号告知衡水永美公司并指示衡水永美公司打款。
邢焕海与赵学森、邢名洪均认为上述证据1系倒签,实际签约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证据1与证据2也存在矛盾,涉诉旧生产线的买受人应为陈志强,并非赵学森。
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邢名洪系×县×纸箱设备厂经营者,赵学森系×县×纸箱设备厂的北京办事处经理,赵学森、邢名洪从顺鑫腾飞公司处购买设备后,又转卖给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提成,邢名洪、赵学森负责运送设备并安装;后衡水永美公司在赵学森、邢名洪的指示下分别向顺鑫腾飞公司和案外人崔×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县×纸箱设备厂的企业信息及宣传手册。其中企业信息系网上打印件,其上记载:×县×纸箱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县×镇镇×村,经营者为邢名洪。宣传手册上记载联系手机为:××。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该机号为邢名洪的手机号。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衡水永美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顺鑫腾飞公司20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向案外人崔×账户打款6万元。陈志强另称其系衡水永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付款行为系衡水永美公司的企业行为。
3.短信内容的打印件。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以此证明邢名洪及其子邢×6提供了顺鑫腾飞公司及案外人崔×的银行账户,并指示陈志强打款。
4.《购生产线合同书》复印件。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该证据系传真件,并以此证明其从邢名洪处购买涉诉旧生产线,邢名洪负责拆卸、运输和安装工作。
该合同书上记载:甲方×纸箱设备厂,乙方河北衡水,1.乙方购买原邯郸产1800型(二手)瓦楞纸板五层生产线一条(现在北京×酒厂),价格38万元;2.甲方安排技术人员,负责拆卸,运输到乙方所在地;并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应付费用5万元;3.甲方安装人员负责该线的外观清理、喷漆(清理期间所需要任何材料由乙方提供);……备注: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邢名洪。2013年4月16日。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其上甲方签字系邢名洪所签。
5.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事故后剩余设备(北京×五层旧线)拆卸及装车费用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收款人赵学森,施×代领,2013年5月11日。
对上述证据,邢焕海认可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衡水永美公司从顺鑫腾飞公司购买涉诉旧生产线并支付货款和拆卸费,邢名洪、赵学森派人拆卸设备,衡水永美公司与邢名洪、赵学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顺鑫腾飞公司是劳务发包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1,赵学森、邢名洪认可×县×纸箱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名洪,联系手机号码系邢名洪的,但认为宣传手册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赵学森、邢名洪认可其真实性,并称案外人崔×的账户由顺鑫腾飞公司控制,赵学森从中分得4万元;对证据3、证据4,赵学森、邢名洪认为未能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赵学森、邢名洪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发生在邢焕海受伤之后,陈志强因现场无人去,所以找到赵学森,让赵学森找人把旧生产线运回来,由陈志强付钱;而邢焕海受伤前,是陈志强与工人谈工资,由陈志强负责拆卸及运输。
顺鑫腾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2,并认为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为证明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顺鑫腾飞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邢焕海提交如下证据:
1.《废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全协议》复印件,其内容与顺鑫腾飞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邢焕海以此证明顺鑫腾飞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与赵学森倒签协议,该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但可以证明顺鑫腾飞公司是拆卸旧生产线的劳务发包方。
顺鑫腾飞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邢焕海的证明目的。顺鑫腾飞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邢焕海的证明目的。赵学森、邢名洪、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顺鑫腾飞公司提交该证据原件时的质证意见一致。
2.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的内容与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银行对账单上记载,2013年5月2日邢×6的账户收到5000元;工人工资明细记载,任×、于×等人领取陈老板给付的工资。邢焕海以此证明陈志强购买旧生产线,并向赵学森、刑名洪之子支付拆卸涉诉旧生产线的劳务费。
顺鑫腾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赵学森、邢名洪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称三份证据的原件均在赵学森处,陈志强给邢名洪之子邢×6共5000元劳务费,邢×6将该款发给了工人;赵学森另称,其常年从事设备买卖中介业务,赚取中间业务费,此次顺鑫腾飞公司需要出卖设备,便找到赵学森,双方协商价格26万元(含赵学森业务费6万元),后邢名洪帮忙联系客户陈志强并联系拆卸设备,赵学森通过邢名洪向陈志强报价26万元,并将顺鑫腾飞公司联系方式给了邢名洪,拆卸设备由陈志强负责,交通工具由陈志强提供,工资由陈志强决定,拆卸工具由顺鑫腾飞公司提供,工人不自带设备。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认可上述收条中除签名之外的内容系陈志强所写,认可其向邢×6转账5000元,但因工人工资明细上没有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称该组证据只能说明陈志强与赵学森、邢名洪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陈志强雇佣邢焕海。
为证明前述《废品买卖合同》及《安全协议》系倒签,陈志强系涉诉旧生产线的买受人及邢焕海之雇主,邢名洪、赵学森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1当庭陈述:2013年4月28日,邢名洪找到李×1去北京拆生产线,李×1说工资每天300元,邢名洪说做不了主并当场给一名陈姓老板打电话商谈工资标准,后商定为每天280元并包食宿;李×1并不认识陈老板;从事该工作没有相关资质,拆卸工具通常由卖方提供;后李×1联系了任×去拆生产线,任×又找来几个朋友。
2.证人李×2当庭陈述:其与李×1长期一起打工,其与邢名洪系前后村邻居;邢名洪找到其去北京拆生产线,邢名洪说给陈志强拆设备,每天280元并包食宿;李×2并不认识陈志强;从事该工作没有相关资质,拆卸工具通常由卖方提供;后其联系了于×去拆生产线。
3.证人刘×1当庭陈述:2013年4月27日下午至4月29日早晨,赵学森与其一起在北京市密云县。
4.证人刘×2当庭陈述:2013年4月27日下午至4月29日下午,赵学森与其一起在北京市密云县。
5.证人鲁×当庭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其带几个客户来到顺鑫腾飞公司看旧生产线,因该生产线较旧,客户没有看上,2013年4月27日下午其去了北京市密云县,2013年4月28日赵学森在密云县。
邢焕海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并认为拆卸工具系顺鑫腾飞公司提供;陈志强、衡水永美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顺鑫腾飞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供拆卸工具,上述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另,邢焕海称:邢焕海在本案事故前曾经在它处为陈志强拆过设备;本次拆卸工作系邢名洪联系,当日拆卸设备的工人有邢名洪之子邢×6、邢×7、于×、戈×、任×等6人,邢×6开车将工人送至现场,顺鑫腾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姓班长和何姓副厂长现场指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签,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收费专用收据,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陈志强虽为原审被告,但鉴于原审判决并未判决陈志强承担民事责任,故陈志强不具有上诉的利益,不具有上诉权。故本院对于陈志强的上诉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邢焕海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衡水永美公司与赵学森、邢名洪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涉诉旧生产线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衡水永美公司按照赵学森、邢名洪指示,已于事故发生前向顺鑫腾飞公司支付设备款,在大部分设备款已支付,双方又未对涉诉旧生产线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衡水永美公司主张应由赵学森、邢名洪承担涉诉旧生产线拆卸的义务和风险依据不足。陈志强作为衡水永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衡水永美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人证言、陈志强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邢焕海拆卸涉诉旧生产线的报酬由衡水永美公司支付,衡水永美公司系邢焕海的雇主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衡水永美公司应对邢焕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衡水永美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邢焕海的实际损失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邢焕海要求邢名洪、赵学森、陈志强、顺鑫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已要求衡水永美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其再行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7000元,由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邢焕海已预交,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邢焕海)。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94元,由邢焕海负担16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1元,由邢焕海负担20613元(本院予以免交),由陈志强、衡水永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53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旭审判员万丽丽代理审判员吴强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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