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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日期:2015-02-0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内容提要:合同解除所产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各国及国际公约有不同的规定,如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赔偿原则,直接损害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本文在比较各种规定后,对我国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定,即违约方或首先提出协议解除合同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只赔偿直接损失。

关键词:外国法 国际公约 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 情势变更

一、外国法对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在西方主要的法律制度中,有关计算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共通的,其中最主要的有如下几条:第一,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即判予损害赔偿就是要保护债权人的某些产生确认了的利益。第二,通常对债权人保护的是合同履行利益,即他有权处于如同合同得到履行时的利益。当然合同履行的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也应受到保护。第三,在完全保护这些利益方面,所有的法律制度均会有所节制,完全赔偿也要有一定的界线,债务人的赔偿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国法未直接规定合同解除所产生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规定了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即使是双方协商解除,也有提出解除合同的先后问题,谁先提出解除合同,即意味着谁不愿意再履行合同义务,他当然应赔偿因不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不管对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除非对方同意免除他的赔偿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的由提出解约一方(责任方)承担损失赔偿;对方违约在先的,由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可免除合同责任。[1]所以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实际上包括了合同解除所生损害的赔偿的范围。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赔偿原则),接着,第1150条对于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有权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再次,第1151条对于因债务上故意所致不履行规定"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因此,损害赔偿以"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为赔偿原则,在非故意之场合只对预见损害、在故意场合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害不能成为赔偿的对象。直接性和可预见性是法国民法典对可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作出的两个主要的限制。英国普通法于1854年创立了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规则(Hadley V .Baxendale),即英国法上的合理预见规则。哈德利案之判决,对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确立了两条规则:(1)为在正常与自然情形下而发生之损害;(2)为双方当事人与订约时可预期之损害,换言之,损害在特定性之下发生,而为当事人所预见者,违约方不得以不知情为抗辩,以图卸责。[2]可见英国法对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用可预见规则,对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也是一样适用的,英国法未排除对间接损害赔偿的适用,所以可以推定,在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上,间接损害仍在赔偿之列,只不过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表面看来,英法两国的预见规则均以当事人预见限制赔偿范围,但在具体运用上却相去甚远。表现在:第一,英国法的可预见性理论明确将损失分为普通损失与特殊损失,一般情况下只赔偿普通损失而不赔偿特殊损失,除非赔偿人于订约时了解该特殊情形;而法国法则规定损害与所失利益均属于预见的范围。第二,法国民法适用"双重标准",即直接因果关系与合理预见规则相并用,可预见规则是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赔偿范围;而英国法却并不借助因果关系,仅由预见规则作限制标准。第三,法国法规定预见规则不适用于欺诈的违约场合。对欺诈违约以直接因果关系限制赔偿;而英国法的预见规则却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总体看来,法国法从债务人的角度确定损害赔偿制度,其规范侧重于对债务赔偿责任之限制。而英国法则以中性第三人为标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力求不偏向债权人的债务人任何一方。[3]

 

德国民法典不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但德国债务法修正草案从正面承认了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德国债务修正法草案第327条规定:"解除之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因看不到合同约定的实现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债权人可以代替该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相信合同约定能够实现而使自己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这一规定,在解除原因不得归责于债务人的场合下,不适用"。可见德国法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德国法的上述规定,未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瑞士债务法第109条第二款规定了解除合同后可就信赖利益获得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消极的契约上的损害,如契约订立的费用,履行准备的费用,失去他方订约机会的损失。[4]但在瑞士合同法实践中,已呈现出允许法定解除与积极利益损害的赔偿并存在趋势。[5]

美国《合同法重述》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但由于合同解除所生赔偿包含违约解除情形,故美国《合同法重述》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具有参考作用。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条规定:"(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可获取损害赔偿。(2)于下列场合,损失得作为违约之可能结果而被预见到":(a)该违约系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的;或(b)该违约虽非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而为特别情事之结果,但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别情事。(3)于特定情事中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通过仅允许对信赖损失获取赔偿或其他方式,将损害赔偿限制于可预见的损失。"之所以要求可预见性,是因为缔约人通常被期望着对其缔约时可预见的风险可以考虑,而对于他在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可能结果的损失,他不予负责。在美国法上对可预见性之要求预见为可能发生而不要求必然发生。美国法还规定了附带损害,这是一个同间接损害相似但又不同的概念。附带损害指违约所致的由受损害方支付的额外的费用支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0条规定,受损害的卖方可主张的附带损害包括:买方违约后卖方因防止交付货物、照管和存放货物、退货和转售货物而支出的任何商业合理的费用和佣金,以及因买方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支出。从法律上说,这种损害永远是可预见的违约所致的损害。[6]可见美国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较为广泛的,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除去负责事由外,债务人可预见到的即为可以要求赔偿的。

日本法对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未直接作出规定,但日本民法典第416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1)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其标的。(2)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通说解释上将此条与相当因果关系等式化,将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为因果关系之问题进行把握。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应赔偿的损害的范围是债务不履行成立相当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这一见解即现时的通说。[7]日本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当因果关系为主,以可预见性为辅的。

意大利民法把故意,过失作为区分损害赔偿范围的根据,也以可预见性为构成要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定:"如果不履行或者迟延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或者恶意,赔偿限制于债之关系发生时本可能性以预见到的损害"。该条的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恰好适用。这主要指非基于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这条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对于非违约损害赔偿(合同解除所生)提供了明确的可限制的赔偿范围。

俄罗斯民法典第453条第5项规定了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如果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可见俄罗斯法对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较为广泛,损失只要是因合同解除引起,就可以要求赔偿,它没有区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未采用可预见原则,彻底实现了全部赔偿原则"。


荷兰新民法典,规定了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并规定犯有构成解除原因的义务违反的当事人,对实施了解除的当事人,负有赔偿由于合同解除的实施使该当事人所蒙受的损害的义务(第6编第277条第1款)。当然,在那种情况下,得以认可损害赔偿的,只是债务人存在归责事由的场合(第277条第2款)。

二、国际公约对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从国际公约来看,《欧洲合同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都对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从《欧洲合同法》的规定看,损害赔偿,以使债权人"尽可能地接近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所处状态"为目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限于债权人发生的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得利益,而且非财产损害也构成赔偿对象(9:501条-9:502条)。尤其是,为确定构成纠纷的损害能得到赔偿,以下的规则发挥着作用:首先,规定应得到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不履行的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之时"预见到的或者预见可能的损害。这里是以英国或者法国法上的预见可能性规则为基础。但是,受法国民法及意大利民法的影响,规定对于由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不履行,依照限制根据预见可能性的赔偿范围的规则处理,必须赔偿全部损害(9:503条)。其次,在欧洲合同法中,虽然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不是相互排斥的,但对合同被解除的场合的损害赔偿准备了特别的规定。如《欧洲合同法》9:505条规定:"在债权人使合同终了的场合下,他在合理的期间内并且以合理的方法实施了填补贸易之时,他不仅可以请求合同代价与填补贸易的代价之间的差额,而且,可以在本节规定的可能的范围内,就所有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第9:506条(时价)规定:"在债权人使合同终了时,当他没有实施填补贸易,而存在着与合同所定的履行相对的时价的场合下,他不仅可以请求合同上的代价与合同终了之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而且,可以在本节规定的可能的范围,就所有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8]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第七十四条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见销售公约也是以违反合同为归责原则,以可预见原则为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销售公约对解除合同所生损害赔偿范围未作专门规定,故可引用该条规定,因为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可能超出这一原则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5条第7.4.6条也明确规定受害方当事人依替代交易与时价计算两种差价方法取得补偿的规则,仅确立了恢复原状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受害方也可以就他可能承受的额外损害获赔偿。这种额外损失,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的规定,一般包括间接损失、附带损失。

三、我国法对合同解除所生损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及改进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合同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这一规定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表述,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在《民法通则》中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合同法》中明确了。[9]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可得利益是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所以在解除合同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本人不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法定解除可赔偿可得利益,不仅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主要还基于如下理由: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违约解除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侵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2、一般来说,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未能得到实现。

另外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影响不同。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请求赔偿下列各项损害:1、在合同履行前,债务不履行而生的损害;2、因返还义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所生的损害,如受领人不返还受领物或将受领物毁损、灭失时所产生的损害;3、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害,如因相信合同关系正常存在,为准备履行而付出的一定费用;4、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损害,如没能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或者退货所支付的运费、包装费等。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可以请求下列各项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因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害;因其它原因而生的损害。[11]

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范围仍欠明确,《合同法》没有把第97条的规定与第七章的关系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也未区分协商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法定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因法定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当然可直接施用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但对于协商解除,如何确立损害赔偿范围,有待于合同法进一步明确。我国已有学者探讨过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问题,并提出了协议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原因。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一方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的。既然他因协议解除而获得了利益(减少损失也是获得利益的一种表现),那么依据获得利益者承担责任这一公平观念,他就应该赔偿对方因协议解除所受的损失。协议解除时成立的损害赔偿,其范围应包括:(1)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合同解除后需对方返还给付物时,对方因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如果双方在协议解除时商定了赔偿额,那么应该承认这种约定,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12]笔者赞同上面协议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即上述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因为是协商解除双方均实际上放弃了对可得利益的追求,但笔者不赞成前面协商解除损害赔偿的原因,笔者认为协商解除的损害赔偿不是基于公平观念,公平责任,而仍然是基于过错,谁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就有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除非有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法定事由),他当然应对自己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负责,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只不过他不履行合同征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除了法定免责事由或合同法定变更理由外,首先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因为他主动放弃履行合同,也就放弃了履行合同所得利益,故不能要求对方赔偿,除非存在对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我国合同法除了对协议解除规定的不够具体外,对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时能否赔偿,及赔偿范围的大小也未作明文规定,这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也不适应现实需要。所谓情势变更原则,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13]1996年第二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散件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例等均体现情势变更原则理论。但合同法未作规定,梁慧星研究员的解释是:"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论证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14]法律未作规定并不影响学者们的探讨,学者们一般认为若有情势变化引起小范围利益不公平,可使债务人减少或增加给付,使权利义务趋于平衡,消除因情势变更造成的不公平结果。基于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应属免除责任的范围,其债权人不得因此而请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上,对于此类因合同解除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应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或由债务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果债务人行使解除权受到积极损害的,其债权人有义务给予相应的补偿。总之,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补偿问题上,应坚持公平分担原则。[15]我国学者张淳教授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存在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故对于因该当事人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以变更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应依据此项一般规定来解决。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即便合法地变更或解除合同,对由此给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赔偿,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但我国未规定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可以免责,故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前述变更权而解除合同,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6]对于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所生损害赔偿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此项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之基本概念,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从而其范围应以相对人现受积极损害为限,无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之利益。"[17]笔者认为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对于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应赔偿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及可得利益。因为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是法律应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手段,他利于克服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故以赔偿直接损失(积极损害)为宜,对信赖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因无归责事由,故不应赔偿。


注释(参考文献):

[1] 潘嘉玮:《内地与香港合同法之比较》,载于《学术研究》1996年第8期。

[2]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页。

[3] 蓝承烈、闫仁河:《合理预见规则比较研究》,载于《学习探索》,2000年第4期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61页。

[5]Introduction to Swiss Lew,P.115

[6]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2页。

[7](日)我妻荣:《债权总论》(旧版),岩波书店昭和一五年版,第73-74页。

[8](日)潮见佳男:《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害法的发展》,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391-392页。

[9]杨立新:《合同责任研究》(上),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10]王利明:《论合同的解除》,载于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11]陈国柱:《关于经济合同解除的探讨》,载于《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89年第4期。

[12]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0-381页。

[13]梁彗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0页。

[14]梁彗星:《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的争论》,载于《法学前沿》199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98年版,第56页。

[15]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16]张淳:《论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1999年第1期。

[17]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442页。

作者:王亚明,1972年生,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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