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诉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介绍】2002年5月3日,被告某村的村委会在村里广泛贴出公告,其内容是:本村集体所有的5个采石场欲对外承包,凡有能力承包者均可向本村委会投标,投标时间定于7月18日,每一投标者应向村委会交纳定金1万元。原告王某等二十余人均按招标公告的规定,向村委会交纳了定金(但村委会未开具收据)。然而,原告于7月18日到投标现场等了整整一天也未见到村委会人员的影子,原来被告已将采石场承包给了他人。于是原告愤而起诉,将村委会告至法院,诉请判令村委会返还定金,并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投标公告系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要约。而要约邀请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依法退还定金外,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并收取了原告定金,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磋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上的限制,也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区别。只有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已有效成立,则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发生违约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失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行为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通常应包括通知、照顾、保护、协助等义务。(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合同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而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法律基础,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关系,成为当事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应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信赖利益的损失就是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损失和其他损失。所以在缔约过程中,订约当事人因对方的过错所遭受的损害,只有产生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缔约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具体包括恶意磋商、欺诈缔约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有实际的损失存在,这种损失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没有损失,法律不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人主观有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则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4)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个要件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失一定是因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起,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受到了损失,但不是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而是自己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不能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全村广泛贴出了欲招标承包人的公告,此行为的性质确属要约邀请。在原告按照公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定金后,双方就已经进入缔约磋商阶段,表明双方之间开始形成一种信赖关系。被告却在收取定金之后(未开收据)、招标之前将采石场承包给他人,可见其目的并不是订立合同,而是收取定金,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综上,本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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