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食品超市系被告镇江某贸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4月16日,原告金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的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食品超市)签订了《生鲜区租赁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食品超市设立生鲜区供原告金某经营鲜肉。经营方式为:“原告在被告超市内经营,应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经营品项一律进被告的POS机销售系统,原告不得私自收款。经营期间原告的管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及劳资纠纷全部由原告承担,……”。经营期限及费用:“原告的经营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原告上缴的承包款以原告所有销售品种销售额返点返利的形式付给被告,具体返点为鲜肉3.5%;……”。结款方式及其他:“账期为七天,每七天对账付款,如拖欠货款两日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并约定违约金为壹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开业经营,被告依约支付销售款项给原告。但从2010年8月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与原告结账。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结算同年8、9月的鲜肉款项,确认8月销售额为1161.2元,9月为8405.2元,扣除3.5%返点,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货款9231.58元。同时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共附电脑单4份。对方已经没有人来经营摊位。”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你公司(某冷鲜肉配送中心)已于2010年12月1日至今,在我隆发二店停止营业。希望你速来处理相关事宜,介于元旦春节两大节日,一周后我们将另行处理卖肉摊位(以邮寄邮戳为准)。”
2011年8月,某超市由被告申请工商部门注销。
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两次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举证争议期间的鲜肉销售明细表。被告据此提供报表,显示2010年10月与11月鲜肉销售为零。
[裁判]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设立的某超市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超市提供的场地经营鲜肉生意,货款统一进被告POS机系统,扣除返点后再支付给原告,该合同属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对于2010年10月及11月的鲜肉经营存较大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经营鲜肉生意持续到2010年11月底。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与11月的销售记录显示两月无任何鲜肉销售,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与11月的销售总额分别为6880.5元和8404.8元,事实成立。以上货款合计15285.3元,扣除3.5%返点,被告应支付14750.3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贸易公司于支付货款23981.9元给原告金某。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给原告。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一方提供的销售明细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案件的事实:
一、比较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对于经营期限内是否经营和经营的数额,各自提供了证据,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在该期限内,生产商持续给经营者供货,经营者给予货款。同时,有消费者在此期间购买货物,被告还发通知给原告,载明的经营终止时间也包含了上述的经营期间;而从被告的举证来看,仅凭其提供的销售表载明的销售数额为零,来证明此期间没有经营。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锁链,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效力,故对于此期间经营的事实应予认可。
二、明显持有证据不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统一进被告下设的某超市POS机系统,扣除返点后再支付给原告,故某超市明显持有经营期间的详细数据,而被告提交的销售表记载销售数额为零,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拒不提交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亦否认销售表系其提供,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应推定销售数额事实成立,被告应予支付。
作者:钱宏祥 赵飞 单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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