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吉某、翟某
被告:宋某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吉某、翟某在被告宋某家房屋旁燃放礼炮时,将位于宋某院中的原告夏某的右眼炸伤。原告经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右眼被摘除,并安装了义眼。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254.8元。
被告吉某、翟某辩称: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吉某、翟某在被告宋某房屋西侧的水泥路上燃放礼爆是事实,但两被告在燃放礼炮时,被告宋某家正在燃放爆竹和烟花。两被告燃放礼炮的位置位于宋某房屋南30多米,当时天气正在刮东北风,礼炮爆炸后的散落物不可能向北飘到原告所站的地方。被告宋某家燃放爆竹和烟花的位置是在宋某门头前的水泥路上,从原告眼睛受伤的情况看,原告的眼睛是爆竹或烟花的爆炸物致伤,不可能是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的礼炮炸伤。原告的眼睛受伤与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吉某、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2011年11月6日晚,宋某家燃放爆竹和烟花是位于其房屋西北角的南北与东西水泥路的交界处,而原告站在宋某堂屋前的走廊下,爆竹和烟花的爆炸物不可能绕过房屋飞到原告处,而被告吉某和翟某燃放礼炮是在宋某房屋西南角20多米的地方,礼炮的爆炸物完全有可能飞至原告处。故原告的眼睛受伤是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造成的,与被告宋某家燃放爆竹和烟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系被告宋某的外孙女。被告吉某与被告翟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宋某在家中举行70岁生日寿宴。原告夏某与父、母亲一同到被告宋某家祝寿。为祝贺宋某70岁寿辰,被告宋某的某一亲戚向被告吉某预定了80发礼炮弹。当日晚上,被告吉某、翟某按约至被告宋某家燃放礼炮弹。当被告吉某、翟某到达被告宋某家后,被告宋某家先敬香,然后燃放爆竹和烟花,同时被告吉某、翟某开始燃放礼炮弹,原告在观看烟花和礼炮弹的过程中,眼睛被一飞溅物炸伤。当晚,原告经姜堰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右眼内容剜除术和右眼二期义眼座植入术。2012年2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书,义眼台可终身使用,但在原告成年后,其义眼台需更换为成人型义眼台,义眼片使用寿命通常为2-3年。义眼植入术后需定期进行门诊复查。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眼睛受伤是因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无法查明是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造成的,还是被告宋某家燃放烟花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现三被告均未能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当时对原告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吉某、翟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的70%,即203355.46元。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316元,被告吉某、翟某、宋某共同负担3863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吉某、翟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法官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吉某、翟某赔偿原告111900元,被告宋某赔偿原告100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吉某、翟某的行为与被告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和被告宋某家燃放烟花的行为,均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庭审查明,被告宋某家燃放烟花的行为与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连续性和重合性。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最初向公安派出所的反映,原告当时站在被告宋某家门头外,庭审中证人到庭作证,认为当时原告站在宋某家正房前的走廊下,本院认为证人最初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言,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当时站的位置在被告宋某家门头外的可能性较大。事发时,在原告南侧被告吉某、翟某正在燃放礼炮,在原告的北侧或西侧被告宋某家正在燃放烟花,燃放礼炮和燃放烟花的行为均可能致原告眼睛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造成的,还是被告宋某家燃放烟花的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和被告宋某家燃放烟花的行为对原告的受伤构成了共同危险,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监护人有无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和礼炮均是高度危险的行为,如原告去观看烟花或礼炮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父母未阻止原告去观看烟花和礼炮,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吉某、翟某燃放礼炮的行为与被告宋某家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已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现被告吉某、翟某、宋某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钱忠兵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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