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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燃放烟花造成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陈某(参与燃放烟花人)

被告:吕某(销售烟花人)

被告:常某(办喜事主人)

被告:浏阳市XQ烟花制作有限公司

被告XQ公司系生产烟花类(含礼花弹类〈A〉级)产品的有限公司,被告吕某经营的烟花店许可经营的项目范围包括烟花类[BCD]等。2011年9月21日,被告常某过生日,原告与江苏FD重工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同事商议集资950元购买烟花为被告常某祝寿,后由原告与顾某、刘某携款至吕某经营的烟花店购买烟花及4号礼花弹60颗,被告吕某未安排专业人员燃放,仅在销售时教授原告如何燃放礼花弹的方法,并提供燃放礼花弹的铁制炮筒2只。当晚,在江苏FD重工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口,燃放完烟花后由原告的同事陈某某、叶某负责燃放礼花弹,原告与同事孙某负责拆除礼花弹的包装并接送给二人燃放,当陈某某燃放至第50颗礼花弹时,该礼花弹未升至足够高度而致在场原告右眼受伤,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10月21日,泰兴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吕某于2011年9月21日中午向陈某非法销售爆炸性的危险物质礼花弹60只,致陈某当日在燃放中炸伤右眼,决定给予吕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审理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右眼被炸伤致右眼爆炸伤,右眼睑裂伤,右眼前房出血,虹膜离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不全脱位,主要后遗右眼视力严重障碍,呈眼前指数,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以16周为宜,护理期以8周为宜,营养期以8周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4号礼花弹产品包装上标注燃放说明:“本产品属A级产品,燃放时选择室外平坦、空旷、干燥的硬地、且远离线路、离观众观赏点不少于150米以上…”,在燃放说明下方标注警示语:“本产品必须由专业人员燃放,严禁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燃放…”在最下方注明:“浏阳市XQ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制造,地址浏阳市澄潭江镇吾田村,电话0731-83824568”。未燃放的礼花弹已下落不明。

【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浏阳市XQ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0156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1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购买的礼花弹是否是被告XQ公司所生产。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焦点1,从原告及其同事和被告吕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所购买的礼花弹系被告吕某所销售,对于礼花弹的来源,被告吕某当庭陈述系其从被告XQ公司直接购买,虽然被告吕某并未提供其与被告XQ公司间发生往来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泰兴市黄桥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共计8张)中,标注生产者为被告XQ公司的礼花弹及标签、包装的纸箱和被告XQ公司所提交的礼花弹燃放说明及警示语与标签、包装的纸箱上所书写的内容存在一致性等情形,可以确认原告所购买的礼花弹即为被告XQ公司所生产。对于焦点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3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有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规章中亦明确礼花弹等A级产品由生产企业直接向经公安机关批准燃放的单位销售或供出口。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的礼花弹系被告XQ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该涉案产品系“A”级4寸礼花弹,被告XQ公司作为“A”级礼花弹生产厂家,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未严格管理及控制产品的销售渠道,将产品销售给没有经销资格的被告吕某,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XQ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在没有销售A级礼花弹的资质并明知没有相关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情况下私自销售A级礼花弹,违反了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礼花弹标签上注明“本产品必须由专业人员燃放”等字样,自己并非专业燃放人员而参与需专业人员燃放的礼花弹燃放活动,且未按警示说明的要求保持安全距离,由此造成自身的损害,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常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燃放人陈桂乾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各被告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732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正式票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黄桥镇西医疗站票据562.6元,因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又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18元计算,为612元;3、营养费,原告所需营养期为5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1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并不超过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 故护理费为80元/天计算56天,为4480元;5、误工费,原告系江苏FD重工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于审理中主张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超过2011年度江苏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收入标准39463元/年,故其误工费为50元/天计算112天,为5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故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6年为158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的总损失合计200390元。

综合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Q公司承担40%的份额即80156元,被告吕某承担30%的份额即601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作者:端学锋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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