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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同居析产

同居纠纷中绝大多数当事人未作财产约定

日期:2012-02-0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一则报道说:某女士和男友已经同居有三年了。“结婚的基础是双方的完全了解及生活习惯的适应。我们发现自己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就分手了。没想到分手竟然和人家夫妻离婚一样复杂。”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他们共同购置了家具、汽车,并贷款购置了一套住房。本来,他们是怀着平静的心情提出分手的,而面对具体事宜,他们却无法平静。“房子是以我的名义买的,首付款也是我出的,请你带着一半的家具走。”男友对艾女士下了“逐客令”。“可是,每月的分期付款我也出了一半,汽车虽然是两个人共同买的,可是三年来主要供他使用,现在就该归我所有了。”财产的分离比情感的分离要难得多,于是他们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他们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所得共同财产制。在哈尔滨的调查中,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同居关系的97%,只有1例采用分别财产制。北京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76.9%,约定同居后所得采用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例,占3.8%;有5例案件未涉及财产制形式,占19.2%。调查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一是当事人认为同居时约定财产会影响双方的感情;二是同居的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财产较少;三是不熟悉约定财产制,不知道可以约定,如何约定;四是想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约定。从案卷的情况看,在这四大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思想观念上的,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一条心,在财产上就不应该再分彼此,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就是对对方有怀疑或是“没安好心”。北京唯一一个订立了财产协议的同居案卷材料显示,双方并非是在感情较好的情况下缔结协议的,而是男方在决意分手之后不动声色地要求与女方订立协议的。
当事人有共有房屋的比例较低,北京的调查仅有两例,哈尔滨的调查仅有1例。哈尔滨的同居者以住在父母的房屋为主,占58%。而北京则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主,占50%。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第一,同居者共同购房的较少,说明相当一部分同居者或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对较为贫困,没有购房的能力;第二,同居期间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实说明,这种同居关系大多数是经过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乡邻的眼中,他们就是婚姻关系;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往往丧失了原有的栖身之处,生活会出现很大的困难。
法院大多将住房判给男方,对于无房居住的女方,虽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钱款数额是按照男女双方从单位分房时的房屋价值为参考的,而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离婚后住房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她们多是回到娘家,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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