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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的生活借贷如何偿还案例一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的生活借贷如何偿还案例一

1.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283号

〖案情〗王某与戴某恋爱。由于双方都是初次谈恋爱,在没有深人了解的情况下二人就很快进人谈婚论嫁的情境。2012年7月,王某和戴某两人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王某的住房中过起了二人生活。由于戴某在北京没有住房,工作地点离住处很远,每天来回需要几个小时。二人就考虑买一辆轿车由戴某上下班用。

于是他们就凑了首付款按揭买了一辆轿车。2012年12月,王某与戴某分道扬镳。分手时,购买汽车的抵押加担保贷款(由戴某贷款,用车作抵押,由王某作担保)还没有还清,戴某却将汽车开走拒付按揭。

近日,放贷银行将戴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戴某归还贷款,要求王某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而现在即使法院把已经扣押的轿车卖掉还有5万元贷款缺口需要弥补。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以及担保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分析同居期间的共同借贷问题。分析王某是否需要对该贷款承担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借贷是否为共同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照该条规定,只有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才按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买车是为了戴某上下班方便,且车辆购置后一直都是戴某在使用,且买车并不是二人为了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根据规定,王某和戴某买车并不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这一借贷只能作为戴某的个人借贷而非双方共同借贷。

至于涉及的担保问题,王某作为戴某贷款的保证人,虽然这一贷款并不构成共同借贷,但是对于银行而言,王某保证人的身份仍然成立,因为王某为戴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所以银行有权向王某追索贷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某对戴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所以如果银行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王某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案号:(2013)长民初字第764号

〖案情〗楚某与吴某两人均在上海打工,并且同在一家超市工作,两人工作中日久生情。自2009年开始就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两人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开。2013年8月楚某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其先行支付给债权人肖某的26万元借款的一半13万元。吴某家里有两个弟弟在学校读书,每年需要学杂费等各种费用5000多元,但父母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因此,吴某也就承担起了补给家庭的重担,她把一部分工资寄给父母,仅留一部分作为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楚某家里的经济条件虽不像吴某那样,但也不是很好,自从他们租房同居后,生活开支一下子变大,经济上更加拮据。为了维持与吴某的生活,从2010年年底开始,楚某先后多次向他的朋友肖某借款,到2012年双方分开时,共借款26万元。因此分手后,楚某要求吴某共同偿还这部分债务。

吴某认为,这26万元的债务是以楚某个人名义所借,其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并且楚某也并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同意偿还。随后,楚某向法庭提供吴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共同生活期间一蚱花费的凭证,还有债权人的证言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这笔钱用于了共同生活。而吴某又提出,就算用于共同生活,那也是楚某的自愿行为,因为两人并未结婚,楚某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自愿将这笔钱用于共同生活的,因此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虽然是以楚某的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的钱是为了同居生活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该债务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与楚某应共同归还该借款,两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楚某已经先行偿还了这部分债务,因此吴某应向楚某支付13万元。本案中,虽然楚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孙某借的钱,但是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楚某和吴某双方的同居生活,即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为楚某已经先行偿还,所以法院判决吴某向楚某支付借款的一半13万元。

3.案号:(2013)武民初字第1121号

〖案情〗2012年5月,张某与李某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同居期司,张某先后向王某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0月,借款到期,经王某多次催要,张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将张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要对“同居"与“合法婚姻"进行区分。所谓同居,一般是指男女异陸之间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合法婚姻通常是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无禁止结婚的情形下,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即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合法的婚姻。

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张某在王某处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张某、李某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张某、李某共同的生产、生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于王某,在王某没有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张某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其个人债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 “同居"与“合法婚姻"的区分,在债务承担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看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了两人的日常生产、生活,若用于了两人共同的生产、生活,则李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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