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林某某诉赖某某同居关系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某
被告:赖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马垅路马垅村外口公寓共同居住。2010年原告离开厦门后,在福建省漳州市工作、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每周去漳州住一两天,其本人一个月过来厦门一两次。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漳州市毅达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510861元的价格向漳州市毅达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址于漳州市龙文北路1号漳州毅达世纪新城北区x幢xx号房产,其中首付160861元,按揭贷款350000元。当日,被告已支付完首付款160861元,漳州市毅达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开具合计16086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主张其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购房款,2012年12月28日交付30000元;2013年2月交付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垫款16000元的性质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案件焦点】
1.2010年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是指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关于其与被告2009年有共同居住在湖里区马垅外口公寓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户籍信息记载一致,可以采信,故本院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居。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同居情况下,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离开厦门后,长期在漳州工作、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厦门生活,双方只是“每周在一起一两天”或“一个月来厦门一两次”,双方并非持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故无法认定2010年12月之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原告以其持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凭证发票及收据、土头清理费及配图费发票一份、物业发票一份、物业管理协议书、房屋验收确认书及业主方人住合约主张其与被告2007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存在同居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2012年)购买的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以现金向被告交付50000元购房款,是在被告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之后,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购房出资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房的出资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支出生活费用约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生活的开支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6000元代垫款是借款性质,因借款与本案审理的同居关系析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及道德观念的变化,同居在社会上已经屡见不鲜。我们讨论的就是社会上最普遍存在的、不构成婚姻关系的、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同居关系。
首先,如何认定同居关系?
行为上以夫妻相称。表现为双方在一起稳定地共同居住,互相履行像夫妻一样的性权利和义务;生活上互相照顾、互相帮助;对外以夫妻相称,以共同身份接待亲友、共同参加各自单位组织的外出履行,共同公开居住;双方经常、频繁性地互为代理行为,如代理对方办理银行卡、银行取款、签订合同、经济往来等。
经济上不分彼此。如果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双方约定财产制度或者按比例负担费用,那么双方取得的财产可以按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但是大部分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对日常支出往往是不分彼此的,如柴米油盐、煤电水费等,谁也分不清楚。
其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割?
(1)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
(2)上述是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处理。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同居财产,不宜直接认定为共同财产。因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其不以法定配偶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故不能简单凭同居这一事实确认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可能形成一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在有证据证明财产由双方共同投资或者购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共有”这个法律概念项下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区别,那么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到底是按共同共有进行处理还是按份共有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应按按份共有的原则进行处理,从双方的出资、对财产取得的贡献等方面进行按份分割,既区别于婚姻,又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陈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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