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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能否兑现案例一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能否兑现案例一

1.案号:(2013)虹民初字第731号

〖案情〗2012年5月,小梅认识了在广告公司工作的小强,在相恋了近一年后,双方在小强的老家办了酒席,同居在了一起,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因为生活压力大,双方感觉也还年轻,因此没有要孩子,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在工作中,小强又认识了同单位的业务员小倩,而且背着小梅和小倩偷偷好了起来。认识半年后,小强向小梅提出离婚。小梅一时受不了,认为自己受骗了,没想到自己一片痴心换来了一场空。小梅遂向法院起诉索要青春损失费。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小梅的情况在法律上不能称之为结婚,而是一种非婚同居状态。这种情况不受《婚姻法》保护,因为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小梅和小强之间不存在离婚问题,而是解除同居关系。

其次,解除同居关系带有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小梅和小强因为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法院对此可不予受理。

最后,针对当事人小梅主张的青春损失费,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在我国法律中无从找到相关规定。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的范围之内的。不属于解释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小梅与小强属于未婚同居关系,这种关系虽然法律未加以干涉,但自然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既然法律给了未婚男女一个意思自治的私人空间,双方如果自愿选择了这个法律并不给予保护的生活方式,那么双方的关系只能受道德规范的调整了。换言之,当双方分手时,同居关系随之自行解除,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2.案号:(2013)宝民初字第846号

〖案情〗周某与吴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订婚,订婚后两人便开始同居,后周某认识了一位外地女孩,并且将其带回老家。无奈,周吴二人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但是,吴某以二人已经同居为由要求周某赔偿5000元青春损失费。

吴某认为,由于周某花心,在订立婚约并同居后又擅自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自己的青春受到了损失,周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周某认为,恋爱和同居均为双方自愿的,且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青春损失费,所以不需要对对方进行赔偿。

〖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当事人同居,更不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给另一方青春造成损失的问题,要求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目的的,法律也并不禁止。

另外,即便是同居双方已经订立婚约也不能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因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约是不受法律调整的,且在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损失费为理由索要赔偿也是不合理的法院最终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3.案号:(2013)崇民初字第562号

〖案情〗原告金某在2011年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金某把自己在服装厂打工的工资都用在建房及双方的日常生活当中,将被告两间一层房屋升建为二层。后来由于被告张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多次为此争吵,被告对原告非骂即打,多次提出分手。原告金某因做过两次人流手术,考虑到以后可能不能生育,故不同意分手,而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6月7日同意与被告分手。原、被告双方为此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山张某一次性补偿金某5年的青春费人民币3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协议上写明的青春费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同居期间,金某的收入用在了二人的生活和建房上,遭受有财产损失,做过两次人流,有人身伤害,也受到暴力殴打,存在精神损失。所以,这笔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另外,该协议为二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青春补偿费协议,是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遂判决金某的原男友张某支付金某5年的青春费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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