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开房记录不足以认定与他人同居
一一李某某诉苏某某同居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患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苏某某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李某某和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其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调解后达成协议确定双方均有过错,相互道歉,损失自负。2014年7月18日,因原告李某某怀疑被告苏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报警称有人卖淫嫖娼,经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处警调查,原告系谎报,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经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处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10月21日李某某到法院起诉与苏某某离婚,并举示了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出具《全省旅馆住宿人员[ 2012年以来]列表》,证明苏某某与第三者吴某在2012年以来开房同居11次,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请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苏某某为过错方,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适当考虑无过错方。苏某某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离婚,对对方提供的《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记录上不止第三者吴某一个人进入酒店,且探望朋友也需要登记,所以不能证明他与吴某有不正当关系
案件焦点
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出具《全省旅馆住宿人员[ 2012年以来]列表》是否能够认定被告苏某某非法同居。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区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被告苏某某与其他女性在宾馆、酒店开房记录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被告在宾馆、酒店开房的时间不连续、地点不固定,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考虑一方是否存在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或同居等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举示了派出所出具的《全省旅馆住宿人员2012年以来]》,拟证明被告苏某某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但《全省旅馆住宿人员[ 2012年以来]列表》仅证明了被告苏某某与他人有共同开房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苏某某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苏某某与他人开房的时间不连续、地点不固定,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也不能认定被告苏某某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原告李某某拟证明的事实从证据上无法认定,故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