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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

日期:2013-07-15 来源:劳动律师网 作者:. 阅读:3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是明旺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人员,每月工资3265元,负责一客户的大型玉石雕刻项目。为了达到产品的技术要求,经公司及客户同意后,张某将玉石的文字雕刻部分交给文字雕刻专家李某,并与李某约定:李某自带刀具、颜料及其他一切雕刻工具,如完成玉石文字雕刻并达到了公司的要求,由公司一次性付款5万元。为及时完成玉石文字雕刻,李某又临时聘请程某作为助手,口头约定每天支付程某报酬100元。后在作业中因李某操作不当,电路短路,致使工作车间失火,张某、李某与程某来不及逃离,均遭受不同程度烧伤,分别花费医疗费7631元、11257元、9232元。事后只有张某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与程某对此不服,也要求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程某与李某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李某与公司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中的加工承揽关系,均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两人所受伤害未认定为工伤。李某与程某对结论仍不服,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工伤认定结论均被维持。 

在工伤不成立之后,因为事故是因李某过错引起,故程某还可向李某进行索赔,但李某能否赔偿,则是要打大大的问号了。李某自己只能“自认倒霉”。 

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具有核心价值。《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便不能称为该单位的职工,其在该单位劳动所受伤害便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的有无,对受伤害劳动者利益影响巨大。在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是一大难题。 

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关系的特征主要包括: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者)。劳动者主体比较好确定,而用人单位则易发生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能够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由此,单纯的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述案件中,程某系由李某雇佣,雇佣者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横向关系)和隶属关系(纵向关系)的双重特征。在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是通过双向选择确立的,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变更或消灭劳动关系时,依照平等、自愿与协商原则进行,因而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横向关系)的特征。但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一方就从属于用人单位一方,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领导,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而具有隶属关系(纵向关系)的特征。在上述案件中,程某、李某与明旺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均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故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一方面劳动关系有人身关系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就是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从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到其健康和生命,因而劳动力使用者应负责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证其人身安全,同时又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其在因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时得到及时应有的救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同时这种人身属性也决定了劳动者必须自己履行劳动义务,并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劳动。 

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兼有财产关系属性,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当今社会发展阶段,劳动是人们谋生的主要手段。具体说来,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有偿让渡自己的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二者是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其缔结的社会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 

在上述案件中,张某与明旺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人身依赖关系紧密。相反,程某、李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赖关系,因而难以认为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的特征   

在实践中,还需要准确把握劳务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不同特点,才能更好地确定劳动关系的有无。 

劳务使用主体资格的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的使用者必须是合法组织,而劳务关系中劳务的使用者可以是组织,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非法组织。上述案件中,李某是个人,因此程某与李某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人身隶属关系相对较弱甚至没有。在劳务关系中,主体之间只存在平等的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务的使用者通常不能对提供者的工作过程进行安排和监督、管理,劳务提供者只须提交约定成果即可,在劳务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法律地位始终平等。在上述案件中,李某自带工具,只要按照约定提交雕刻成果就可以了,程某也只是按照李某的要求提供劳务,明旺工艺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不能对他们进行考勤、干涉他们的具体雕刻业务、另行安排工作等。 

报酬待遇有异。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即使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风险也是由自己承担(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除外)。另一方面,支付报酬的形式也有差别,劳动关系中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而劳务关系常常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性。 

雇佣关系在本质上也属于劳务关系,具有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只是雇佣者一般为自然人。 

我国法律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受到国家强制标准的保护。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则适用民事法律法规,需要考虑责任人的过错,劳动者的保护略显不足。  

劳务与雇佣关系下的伤害保障  

民事保障。劳务的使用者对于劳动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务的使用者与劳动者对劳务提供中发生的损害,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雇主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即不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是否有过失,雇主均应承担责任。李某、程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明旺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程某受伤是因李某没有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则明旺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对程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商业保险保障。商业保险对于劳动者意外伤害保障和分散雇主风险具有积极意义,劳务使用者及雇主应当考虑为劳务提供者及雇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雇主责任险。 

工伤保险的扩展。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不适用于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然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工伤保险是覆盖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这些国家、地区很少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它们都得到工伤法律制度保护。此外,像保姆,她们与雇主的人身依赖关系确实很密切,将她们剔除出工伤法律制度,不尽合理。而且这些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很弱,一旦遭受人身伤害,极易陷入困境,需要获得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我国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时完善保障对象,将相关劳务提供者和雇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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