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的,与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99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XX家电有限公司。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无锡市XX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广建、检察官助理张嫔清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李某受工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其和徐家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也是鉴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标准。本案中,李某虽然于2014年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人社工字(2015)第060835号《工伤认定书》,李某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认定李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2.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者一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况且,在一审中,徐家公司亦明确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双方自2016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3.徐家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双方同意自2016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徐家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李某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系劳务关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李某于2011年3月至徐家公司工作,2014年1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仍在徐家公司工作。2015年3月15日,李某在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徐家公司也当庭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徐家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转为劳务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某的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是指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用工性质,本案中李某没有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规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3.李某先前与徐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到达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退休待遇及领取退休金,仍然被徐家公司留用,双方已属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改判:1.判决李某与徐家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2.徐家公司支付李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51350元。
徐家公司再审答辩称,李某在2014年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李某在2014年1月9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0日起终止,自2014年1月10日双方仅形成劳务关系。
2016年3月21日,李某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2016年3月21日与徐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徐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94元;3.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的工资51350元;4.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5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徐家公司工作。2012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徐家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9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仍然在徐家公司工作。2015年3月15日,李某在工作中左中环指末节受伤毁损。当天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后没有再至徐家公司工作。2015年6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自2003年3月31日起在徐家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该时间段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10日起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徐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在劳务关系中,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徐家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李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与徐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二、徐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26元,扣除已经领取的5000元,共计支付2642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徐家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终止,后续权利义务按照劳务关系对待并无不当,李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终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与徐家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二)徐家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李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李某与徐家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李某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某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徐家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徐家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某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李某与徐家公司至诉讼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确定李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某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徐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李某的该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的申诉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某与无锡市XX家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徐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周 晓 璐
审 判 员 左 其 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晓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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