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某。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邢台车务段(以下简称邢台车务段)。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沙河车务段(以下简称沙河车务段)。
1998年10月20日,原告韩某由磁山回邯郸上班,在被告沙河车务段所属的磁山站站台上,从该站工作人员手中购得一张当日磁山至邯郸站的5726次定额客票,票价3元,票号为YN009542,车票上填写的日期“20日”两个阿拉伯数字非一笔写成,有重新描画的痕迹。韩某持票上车,磁山站对该票作了检票的剪口标记。列车由磁山站开车后,被告邢台车务段所属的5726次列车列车员开始查验旅客车票。列车员在查验原告所持的车票时,发现车票日期有涂改迹象,遂让列车长处理。列车长看票后,认为该票属涂改车票,应按无票处理,要求韩某补票。韩某则认为车票是在磁山站购买的,即使有问题,也与自己无关,不应该再补票。列车长要求韩某先补票然后再找磁山站解决问题,否则,就在前方停车站下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列车到午汲站后,韩某下车并乘汽车返回了磁山。找到沙河车务段而后又去邢台车务段,多次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没有结果。韩某起诉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邢台车务段对管辖提出异议,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此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邢台车务段不服裁定,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原告韩某诉称:1998年10月20日,我在磁山站购买了5726次车票,因该站售票员对车票日期重新描画,使列车员怀疑我所持的车票是假票,要求我补票,我据理力争。列车长态度狂妄的说:“不补票就下车,我作为列车长有权终止你的旅行,一切后果由沙河车务段承担。”列车到午汲站时,列车长当着众多旅客的面将我赶下车来。在未查清事实,又当众侮辱我,强行将我赶下车,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并延误了我的工作。要求两被告在报纸或电台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28元、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邢台车务段答辩称:一、列车长发现原告所持的YN009542车票的日期有涂改,既与磁山站上车旅客所持的车票进行核对顺号,发现当日由磁山站上车的旅客有20余名,原告所持车票票号与其他旅客的车票票号相差400多号,且日期确有涂改痕迹,断定为过期的涂改车票。列车长要求原告补票并向其解释铁路有关规定,在原告仍拒绝补票的情况下,遂通知其要交中途站处理。列车长对原告的处理符合铁路法的规定。因此,列车长对原告所作的处理是依铁路有关法规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另查,磁山站1998年10月15日和20日给石家庄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分处的定额票据整理报告中,3元定额车票的起止票号分别显示为:YN009476至009698;YN009699至009971,这说明原告所持的YN009542号车票是在1998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售出。二、原告指控我段列车工作人员公然当众侮辱原告,强行将原告赶下列车,这与事实不符。列车长向原告解释铁路有关的规定,其仍拒绝补票,在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列车长开始编制客运记录,准备按规定将原告交付前方到达站处理,此时车到午汲站,是原告自行下车。原告在诉状中使用“狂妄”等词语,有损于我段工作人员的尊严和人格,是原告滥用诉权。对我方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损失,对此,我段保留对原告的反诉权。
被告沙河车务段答辩称: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车站发售车票时,原告应当对车票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接受了售出的车票且未提出车票有涂改,说明我段发售的车票没有问题,我段在发售车票过程中没有违约违法行为。至于在车上发生的事情与我段无关。原告就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起诉我段没有任何证据,属滥用诉权,伤害了我段。
【审判】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河车务段承认YN009542号车票是在1998年10月20日售出,与韩某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虽然车票的日期数字书写不规范,但沙河车务段售票、韩某购票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沙河车务段作为售票单位、邢台车务段作为旅客运输单位,二被告作为铁路企业承运人,与韩某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邢台车务段虽提供出磁山站的定额票据整理报告,以证明车票不是20日售出,但该报告仅是承运方的一种内部报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为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对抗沙河车务段与韩某就20日买卖车票而陈述一致的事实。崔既然是20日购买的车票,又是乘坐当日及指定车次,如其对该票进行涂改,有悖常理。沙河车务段就车票书写等规定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旅客注意,崔作为旅客也不可能通晓该规定中的有关内容,所以,沙河车务段称韩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发售的车票有问题,当时应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即接受了车票,说明车票没有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沙河车务段及邢台车务段在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将韩某运送到达目的站,并在众多旅客面前对韩某按无票乘车处理,使韩某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沙河车务段应承担其因出售有瑕疵车票致使韩某不能正常乘坐列车的责任;邢台车务段未及时编制客运记录交停车站妥善处理,即中断了韩某的旅行,亦有一定责任。韩某作为旅客购票乘车,本身并无过错,由于沙河车务段及邢台车务段的行为给韩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韩某要求邢台车务段及沙河车务段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沙河车务段及邢台车务段没有对韩某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沙河车务段的售票行为及邢台车务段的查票行为也属履行职务授权的行为而不具备违法性,给韩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显著轻微,故本院对韩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16日判决:
一、被告邢台车务段、沙河车务段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韩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邢台车务段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100元,沙河车务段赔偿原告韩某的经济损失11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均已履行。
【评析】
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因车票、人身安全、服务质量发生纠纷屡见不鲜。但因3元钱的车票而引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则不多见。就这一案件审理,我们认为主要应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谁对车票的瑕疵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YN009542号定额车票,因日期书写有瑕疵,属于涂改票。但庭审中没有证据能证实是旅客韩某涂改。崔称是售票员因圆珠笔不流畅造成书写不清晰,又重新进行描画所致。沙河车务段磁山站作为售票单位对于有关定额车票的书写等规定,不仅熟知,而且必须遵照执行,所售出的车票应保证其规范性。崔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能力,但因对车票瑕疵未提出异议,就必须承担对车票的瑕疵责任,其理由不充分。因为,车票书写的规定,是铁路内部的规章,是对售票人员的具体要求,而非对旅客的要求,更非公知的事实,且发售的定额车票的票面上也没有提请旅客注意事项,如撕角、补贴、涂改即作无效的字样。韩某作为旅客无通晓铁路企业内部规定的义务。故沙河车务段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应承担对车票有瑕疵非售票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认定车票瑕疵系售票人之过。且沙河车务段庭审中既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车票瑕疵系他人所为,又承认车票是10月20日自己售出,所以其应当承担对车票的瑕疵责任。
二、车票是否有效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因车票有瑕疵引起,故车票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铁路法第十四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铁路运输旅客规程》第44条规定:“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按无票处理”。也就是说涂改车票会导致车票无效。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在韩某支付票款,沙河车务段磁山站接受票款,给付车票时就已成立。尽管合同的表现形式——车票有瑕疵,责任在沙河车务段,但是沙河车务段与韩某10月20日买卖车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合法,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形式,故该旅客运输合同,即车票是有效的。邢台车务段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一方,在没有查明或弄清车票的涂改责任情况下,仅从票面上来断定无效,责任归在旅客身上是没有依据的。
三、本案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车票被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沙河车务段与邢台车务段共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其行为责任不能相互推诿、抗辩,即不能以邢台车务段是在执行铁路规章、履行查验车票职责为由,而排除沙河车务段磁山站出售有瑕疵车票的责任;亦不能以磁山站出售的车票有瑕疵为由,认为邢台车务段可以拒绝履行其运输义务。显然,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两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又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沙河车务段出售有瑕疵的车票虽无故意,但确有过错,而邢台车务段对原告按无票乘车处理则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这种不同的铁路单位售票、查票以及造成中断原告旅行等行为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共同行为,该行为作用于公众的心理,使原告的一般社会评价降低,其人格尊严受到了一定损害;作用于原告的心理,给其造成了一种自我羞愧、悲愤等精神痛苦。尽管列车长是在执行职务,但其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铁路规章要求(未编制客运记录和与原告争吵),因此,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可见,这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已经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韩某为了实现平复其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这一目的而选择了侵权之诉,法院按侵权责任进行了处理,是正确的。
四、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承运人铁路运输企业的侵权行为,给韩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这是被告服务质量所致,而非故意侮辱,对崔伤害的程度显著轻微,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弥补其所受的伤害,所以对原告要求精神赔偿5000元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查符合赔偿条件的,即215元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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