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崔某。
原告:徐某。
原告:崔一。
被告:崔二,残疾人。
被告:崔三,系与崔二同住之侄子。
被告崔二系残疾人(二级听力、语言,三级智力)。1999年1月28日,被告崔二在三原告香菇架边坎底下点柴草烤火时,引起大火,将三原告放置于附近的香菇架引燃。后经赶到现场的群众救险,扑灭了大火。火扑灭后经现场清点,原告崔某被烧的1997年香菇架15架,1995年香菇架5架;原告徐某被烧的1997年香菇架30架;原告崔一被烧的1997年香菇架7架,1995年香菇架15架。按当时平均市场价,三原告1995年的香菇架每架约为85元,1997年的香菇架约为210元。损失总价值约10800元。三原告各为此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二及其法定监护人崔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二因残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崔三答辩称:自己不是崔二的法定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被告崔二系被告崔三叔父。崔二于1990年起与崔三一块生活,崔二所使用的土地亦分在崔三名下,一切费用由崔三负担。崔二随崔三生活并无其他重要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2)崔二无其他法定监护人。崔二随崔三生活时,该村村委会知道。该院认为:被告崔二因烤火引起火灾,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属实,被告崔二有赔偿义务。但被告崔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且无自有财产,故该赔偿责任应转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崔二虽跟随被告崔三生活多年,但被告崔三既非其法定监护人,以现有证据又不能认定崔三与其之间存在其他类型的监护关系,故而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崔三承担赔偿转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而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10日判决: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议庭在评议此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二烧毁原告的香菇架,侵害了三原告的财产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事实上的监护人崔三负责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崔二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因烤火烧毁他人香菇架,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时,应当首先用其自身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自有财产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若其监护人为单位的,单位则可免予承担因其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而带来的赔偿责任。那么,谁是崔二的监护人呢?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崔二系痴呆人,属民法上的精神病人的范畴。其虽然跟随崔三生活,但崔三并非崔二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也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其他近亲属,只是属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但崔三要成为崔二的监护人,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是与崔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2)愿意承担监护责任;(3)必须经崔二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崔三才能成为崔二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才应当承担基于监护而带来的责任。虽然崔二在事实上跟随崔三生活多年,但由于法律上没有事实监护之说,因此,崔三并非崔二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从情理上讲,崔三之所以愿让崔二随其生活,是出于中华民族的一种优良传统和美德,如果在未履行成为监护人的必经程序,明确监护人的责任与义务的情况下,依事实上存在的照顾关系为由判令崔三承担赔偿责任,不但与法不符,而且还有可能使崔三拒绝崔二随其生活,将崔二推向社会,使其衣食无着,增加社会负担。因此,于情于法都不应认定崔三是崔二的监护人,崔二的监护人应是其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请。但本案审理缺漏的是崔二虽然系痴呆人,但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与否应由人民法院依确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特别程序审理后确认。本案未经确认,即依崔二系痴呆人为由,认定崔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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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首要问题是法院能否在损害赔偿之诉中直接认定一定程度的残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既关系到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关系到作为加害人的残疾人的行为效力和责任能力的确定问题,还关系到确定谁应当为监护人及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问题。
成年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能否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为区分的,不可能依成年人的年龄区别就可直接确定,因而需要通过认定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予以认定。残疾人不等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痴呆人依其痴呆程度及其类型可能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不经过特别程序审理是难能准确认定的。因此,虽然对原告提起的普通程序诉讼法院应当直接受理,但在普通程序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本案就为确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即应当由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是)提起一个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诉讼,普通程序的诉讼应当先行中止,等待特别程序诉讼终结后再恢复诉讼。否则,法院将无从根据特别程序中的撤销申请来撤销普通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从而恢复被认定的公民的行为能力为完全行为能力。同时,这也关系到在普通程序中直接认定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时,应当如何为其设定监护人并由该人来承担该当事人的损害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就可能发生剥夺直接确定的监护人的异议权和违反监护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的问题。这不是麻烦不麻烦、便不便于当事人诉讼的问题,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的法律基本保障的问题,不能忽视和省略。
其次,在确认被告崔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须为其指定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而只有他的监护人才能作他的法定代理人。
这种规定机制表明,凡有关被监护人的民事诉讼,为维护其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在其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在认定被告崔二为无行为能力人,被告崔三又非崔二的监护人,诉讼上又没有为崔二指定任何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崔二就没有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本诉讼是无法进行的。
再次,根据判决,因被告崔三非崔二的监护人,故在此意义上驳回三原告对崔三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能否同时因崔二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没有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判决驳回三原告对崔二的诉讼请求呢?这种判决结果显然又与判决中认定崔二造成三原告损失,应负赔偿义务的结论相矛盾。这个问题的出现,一方面与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有关,另一方面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如何理解有关。本案程序上的问题既如上所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确立了监护人依转承责任原则承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是针对有监护人而言的。而对被监护人事实上没有承担责任的监护人(包括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情形),是否仍要确定被监护人法律上的民事责任,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上看,转承责任成立的基础是客观上存在转承关系,这种关系决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而由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推论,客观上不存在转承关系的事实的,就不发生转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就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不成立,也可能是被告依法应当被免责。而被告依法应当被免责,是就其行为属免责范围内的行为而言的,而不是有无赔偿能力而言的。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如果该造成损害的行为属免责范围内的事由造成的,因免责而无从成立转承责任,监护人完全有权主张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所以,在本案中驳回原告对崔二的诉讼请求,道理不清,且有法律上的悖论存在。这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最后,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了原告(无论是对崔二还是对崔三)的诉讼请求,发生了因果矛盾的问题。本案还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有关监护人和监护顺序及监护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是有关处理监护争议诉讼和认定监护人问题的规定。据该条规定只可能驳回原告对崔三的诉讼请求,不可能驳回原告对崔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之间缺乏逻辑上的联系。这个问题的发生,也与本案存在的上述程序问题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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