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申诉受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该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及时帮助委托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律师或委托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诉书时,也应及时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针对对方的请求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自己的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帮助委托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准备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证据副本: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2.劳动合同或表明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3.与争议有关的基本证据;
4.授权委托书;
5.律师事务所证明函。
(注:如果委托人在境外居住,不能前来参加仲裁,上述申诉书、委托书和有关证据应该在境外进行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一般应在开预备庭时提交全部证据,如需要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供补充证据,或有少数证据必须在正式开庭前才能取得的,律师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提供证明;
第三十条 律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一般可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但正式开庭进行质证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暂时收取并保存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据。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若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地区,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应代表委托人向争议双方的劳动合同签定地或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诉人的代理律师也可以代表委托人对无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十三条 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但未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应对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应在委托人收到申诉书副本起的15日内准备并向受理案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时间少于15日,被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庭。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若发现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就对上述人员是否提出申请回避以及有无相应的支持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申请回避:
1.是劳动争议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安排时间,在正式开庭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律师在阅卷时,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寻找双方争议的要点和对方申诉材料中的疑点撰写答辩提纲,准备代理词。
第三十七条 律师如需要证人到庭作证,应提前在开庭以前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和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出庭。参加出庭的委托人和证人应携带身份证明并准时到庭。
第三十九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决定调解或不调解,以及委托人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如委托人提出无法实现的要求和主张时,律师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四十条 涉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外方委托人的代理律师应根据需要提前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安排翻译人员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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