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越来越丰富,合同标的物大多都能够从市场上购买到,因此,在违约时就不必都采用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通过损害赔偿就足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从性质上说,违约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具有惩罚性。而且赔偿也特别要讲究对价,举例来说,我去坐出租车,上车时对司机说我要去签订一个合同,价值10亿元,必须要半小时之内到达某地。司机表示没问题,可以按时送到。但因为堵车等原因,没有按时到达。那么我能不能对出租车司机讲,你没有把我按时送到,使我10个亿的合同没有签成,你要赔偿我1个亿的利润损失。这个案件中,我们说我这种要求应该是不合理的。因为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强调双方在合同中的对价,就是说出租车司机给我提供服务,我给他支付的只是二十元钱的打车费。我怎么能够有权要求对方赔一个亿呢?反过来说,出租车司机只是得到了二十元钱的车费,怎么能够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当然我事先告诉了他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这种告知并未改变合同等价交换的属性。
我再举一个例子,某人将他的价值180万的奔驰车,停放在居委会办的临时停车场,由一位老太太看管,每月付给30元的看管费,结果这个奔驰车丢了,丢车的人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居委会赔偿180万,居委会说他们没有钱赔,只能由这位老太太赔了,这个老太太更没有钱赔了。现在我们不是考虑是否有钱赔的问题,关键问题是应不应该赔偿。原告丢的车价值180万,但他每月付给30元的看管费,而被告看管原告的车每月仅收入30元,如果要由被告赔偿,那么180万与30元之间存在对价吗?显然没有对价,如果要赔偿,就违背合同的本质,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基本原则。所以,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也应完全符合这一交易原则。这就是说,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补偿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所以《合同法》应该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就是说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这是在《合同法》第113条中明确规定的,按照这个规定,违约方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要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完全赔偿就是要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比如说,甲乙双方订立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如果合同得到了严格履行的话,扣除了各种费用之后,买受人可以从中赚取100万元的利润。但是出卖人因为违约使合同没有得到履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这样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就要确定买受人在合同严格履行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多少可得利益,他应该获得的利益就应当是出卖人需要赔偿的范围。当然,在计算利益时要考虑到价格是在不断变化的,比如说钢材价格可能是在不断波动,但是计算赔偿额时如果能够确定在出卖人违约到买受人提出请求之间的某一时点的价格为最高点,就可以以这个最高点的价格为依据来确定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如果出卖人交付了货物、买受人拿到了货,他是可以在这个时点上卖出高价的。
完全赔偿,就是要赔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一般来说,可得利益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例如在前面所说的例子中买受人拿到钢材以后转卖所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都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这种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比如说在上面这个例子中,买受人要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他就要把市场价格拿出来进行比较,只有在价格是不断上涨的情况下才存在可得利益的问题。如果钢材价格不断下跌,恐怕买受人就很难证明他遭受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了。比如说,钢材价格每吨是四千元,在履行期到来时市场价格已经跌到三千元,卖方迟延交货十天,但在交货时价格已经跌到了二千元,所以即使卖方如期交货,买受人拿到货时货物价格其实已经跌了一千元,这笔生意买受人不仅没有赚到钱,实际上已经是亏本了。所以买受人不能够再要求出卖人赔偿利润损失,而只能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赔偿其实际损失。
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把一些为了赚取利润所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比如说,在上面例子中买受人拿到钢材之后是要转卖的,在这一过程中他要寻找下家,由此要支付了一大笔缔约费用。这笔费用的开支是为了赚取利润而必须支出的,在通常情况下只要价格是在不断上涨,这笔费用的支出肯定比利润小甚至小得多,所以获得了利润,就可以对这笔费用予以补偿了。所以买受人不能既要求利润,又要求费用支出。但是如果价格确实是在不断下跌,买受人得不到什么利润了,这时他可以只要求赔偿费用的支出就可以了。
需要指出的是,完全赔偿并不意味着各种损害都应当赔偿。比如说考虑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只是要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其结果是将全部风险转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比如说货物价格下跌还要赔利润损失,实际上就是把所有的经营风险都转嫁到违约一方的头上。在违约责任中,对于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应当赔偿。因为这些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要使违约方赔偿这些损害,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将会严重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这些损害,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
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不同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更为宽泛,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有限制的,所以尽管二者都主张要实现完全赔偿,但是二者的完全赔偿的内涵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比违约更宽。产生这种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本身是一种交易,这种交易关系中要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对价关系,所以对损害赔偿应当有必要的限制,如果赔得太多就会破坏这种等价有偿的关系。但是侵权损害赔偿就不存在这种限制了,因为侵权损害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对其所有的损害后果都要负责。
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比如说在违约损害赔偿中不能赔偿精神损害,就是受到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假设张三找李四借钱,借了十万,但一直没有还。后来李四多次找张三要,张三躲着不还。李四为此天天焦虑不安,精神也非常痛苦。所以李四在法院告张三,不仅要求还本付息,而且还要其支付十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这个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是不能支持的,因为这是张三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张三借李四钱的时候,他很难知道如果他不还,李四会有多大的痛苦,这种痛苦折合金钱又能够有多少。采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在交易发生时,订约当事人对其未来的风险和责任可以预测,才能计算其费用和利润,并能够正常地从事交易活动。如果未来的风险过大,当事人就难以从事交易活动。所以,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这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损害赔偿的减轻,所谓损害赔偿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几乎为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例如,处于异地的甲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甲方送货上门向乙方交货以后,乙方提出货物有瑕疵拒绝接受,但乙方在通知甲方之后,就将货物放在厂房外面,既没有派人保管,也没有把货物封盖好。以至于造成货物被偷、被雨淋湿,造成很大损失。这种扩大的损失是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减轻损害的规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表明他自己也是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的后果负责。当然,减轻损害的规则,对于减少财产的浪费和有效地利用资源,也具有重要意义。受害人在采取措施减轻损害的过程中,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只要受害人所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则应由违约当事人承担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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