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在遵循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愿性原则作出约定,这样可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后违约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并有利于合同当事人控制合同的未来风险。《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也就是说,不能同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通常非违约方当事人通常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这样一来,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情况下,违约方当事人将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因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不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
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双倍定金的情况下,对非违约方来讲,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可能更为有利。但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时,非违约方对自己的损失事实及损失的数额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将可能承担比适用定金条款更为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违约金责任条款时,应当对违约金适用的具体情形作出约定,如具体约定是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是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适用,最好不要笼统地、无条件地约定违约金条款。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例如,2007年2月,某制衣厂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证券公司向制衣厂购买100套西服,每套2000元,总计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证券公司付定金5万元。除了承担定金责任外,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次日,证券公司按约定汇出定金。制衣厂由于未能采购到所需面料,导致不能按约交货。此后,证券公司要求制衣厂尽快返还定金,制衣厂在规定期限内仅返还2万元,其余3万元未还。在追款未果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制衣厂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制衣厂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依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为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万元,超过部分的1万元无效。因此,制衣厂应当对证券公司的5万元“定金”中的4万元双倍返还,另1万元应如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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