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1岁的儿子小军活泼好动,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时与同伴相互追逐玩耍,把同伴小鹏推倒,致其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735元,小鹏的家长找到陈某,说要告小军,陈某觉得莫名其妙。一来小军才11岁,告他没有法律依据,二来是在学校出的事,小鹏家长应当状告学校。面对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作为监护人的陈某理由是否成立?
未成年人很长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而对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如何处理一直是家长和学校普遍关心的问题。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并非意味着学校成为监护人。国家对未成年人致人伤害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陈某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军将小鹏推倒导致其受伤的行为,造成了小鹏的人身伤害,侵害了小鹏的人身利益,根据“对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一法律规定,小军应对小鹏的身体伤害赔偿医疗费用。但因为小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父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是小军的行为直接导致小鹏的受伤,是主要责任人,学校只需要承担适当的连带责任。小鹏父母可以小军和学校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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