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个当事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又无法判明究竟谁是加害人的情形。例如,有6个儿童在楼房的平台上向楼下投掷石子,其中一粒石子碰巧将楼下一行人眼睛击伤。非但受害人不知该石子究竟系哪一个儿童所投掷,就连这6个儿童也不知这粒石子系谁所投掷,在这种情形下,6个儿童就被视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类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证明数名作为被告的加害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数名被告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这种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任何一个被告想避免承担这种责任,就必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由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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