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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日期:2013-06-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侵权,目前已经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很多人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已经严重危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网络上的信息纷繁复杂,无法辨认真假,最终侵权责任人也难以追查,因此法律把责任归属到了网络中介的头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侵权责任的归属,是指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上是指网络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对被侵权人在扩大的损失部分构成了共同侵权,任何责任人都有责任对被侵权人这部分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获得两份赔偿,而是说无论谁将赔偿全额偿付,侵权责任即告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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