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年来,由于在母婴保健中胎儿筛检、产检技术的广泛运用,孕妇为保证生产健康的婴儿与医方建立母婴保健服务合同关系,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但因医方检查失误,出现了新的医疗纠纷,如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实务中,由于立法的缺位,对这类医疗纠纷缺乏统一的认识,法院对相同的案件进行审判时作出的判决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因此,对此类医疗纠纷的解决,应当以损害赔偿法理论为基础,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科学合理的裁定。
第一,因错误受孕而引起的损害。所谓错误受孕是指因医疗过失实施绝育手术或避孕药处方不当,造成妇女再度怀孕生子的情形。它既可能是因为实施不当诊疗行为所致,也可能是由于绝育手术本身存在再度怀孕的风险,而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所致。在错误受孕情况下,出生的婴儿通常是身体健康的,只是婴儿的出生不在父母的生育计划范围之内。医师只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采取适当的医疗行为或告知手术的风险,致使手术未能达到原告预期的避孕的目的,对此医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绝育手术费、人工流产手术费、分娩费、因分娩而引起的收入减少以及因再度怀孕、再度手术等情形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等。
第二,因错误生产而引起的损害。所谓错误生产是指由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而导致父母生下具有生理缺陷的子女的情形。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孕妇担心胎儿患有疾病,请医师诊察,医师因失误未能检查出胎儿的生理缺陷,致未堕胎而生下患有生理残疾的子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士林法院于1995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系高龄产妇,恐生下唐氏症等有身心障碍的儿童,乃到被告医院产检,因被告医院从事羊水分析及判读具有过失, 未检出胎儿染色体异常和患有唐氏症,并告知胎儿一切正常,致原告未实施人工流产,最_后产下患有唐氏症候群、无肛症、动脉导管闭锁不全之重度残障儿。在我国大陆也出现过此类案例。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明显的,这种损害主要是指因医师没有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约定的医疗服务合同而导致患方的损害。但是,这里的“损害”并非指的是缺陷儿的出生,因为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人的出生无法被视为是一种“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缺陷儿的医疗费、缺陷儿的护理费、缺陷儿的特殊教育费以及缺陷儿父母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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