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同意权是指患方在选择和接受诊断与治疗过程中有权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在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权利。它包括对患者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权和同意权等。由于医学对于患方来说一般是陌生的或者是知之甚少的,患者有权了解对自己身体疾病进行治疗的相关真实的信息。
医师给予患方有关诊疗行为的正确无误的信息是其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说明和告知,这是患方充分行使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和基础。《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这些规定已充分说明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任何一项医疗行为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地对人的机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因此患者所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一定要得到充分的保障。让患者在充分知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不可侵犯。由于医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患方切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从而引起患方医疗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 1999年12月8日,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时,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未履行任何签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行右侧卵巢切除术,造成原告身体内分泌严重失调的损害后果,医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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