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方面的损害。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它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与财产的增减无直接关系。民法理论研究的精神损害还必须受限于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内容。根据外国立法经验和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出现独立的或非独立的精神损害以及其内容方面的丰富与完善,对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外国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制度,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发生医疗损害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身心痛苦以及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对他们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合理性。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50条亦明确规定,对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后果的,或者侵害患者名誉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的,或者因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引起损害的,从而引起患者及其近亲属身心痛苦导致精神损害的,患者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医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而且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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