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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仲裁指南

劳动争议委托仲裁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

日期:2012-05-21 来源:北京劳动律师网 作者:劳动争议律师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1.当事人享有委托权

委托代理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委托代理由当事人的授权而发生,当事人既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他人来代理自己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对仲裁活动中的哪些事项进行代理,同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委托谁来代理其进行仲裁活动,而无须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事先批准。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的理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如,当事人因工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父亲依法担任其法定代理人,在对其工伤赔偿进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其父亲即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虽然,当事人有权选择何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为了维护劳动争议仲裁权威,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些省市的有关规定中一般认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审查无代理资格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虽然,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的人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劳动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选择,但无论代理人为何人,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方可代为进行仲裁活动。

2.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委托代理的规定,结合代理的有关理论,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而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应当在委托书中写明代理权限,是委托其代理整个仲裁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仲裁行为,还是所有的仲裁行为。这也是因代理权发生争议后,委托代理人和被委托代理人划分责任的依据。

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为一般仲裁行为的代理。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通常,我们所说的委托代理都是指一般委托代理,如果是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应当对此作出特别且明确的说明。授权委托书无明确授权的,只写“委托某某代理仲裁”的,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但可以进行除上述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以外的其他一切仲裁行为。

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委托代理产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即归于消灭:(1)仲裁程序终结;(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3)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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