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生等与江西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劳务关系 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周某珍与江西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生之妻、余某锋、侯某荣之母周某珍于2017年8月20日与万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一份《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周某珍承包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道路清扫、保洁劳务,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承包经费为96000元,周某珍在承包期内有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经费分配权,但必须严格遵守环卫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环卫所按照道路清扫、保洁检查与考核办法对周某珍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对其工作质量差,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某珍在万年县城街道所承包清扫、保洁的路段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月,万年分公司中标取得万年县环卫经营权,2018年3月15日正式接管万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县城街道清扫、保洁业务,并开始运营。从此,周某珍继续从事环卫工作,工资报酬由被告支付,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万年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17日向周某珍发放了四、五月份的工资。2018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周某珍在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保育院门口路段从事环卫作业时,被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8日死亡。周某珍死亡后,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作为周某珍的亲属,多次与万年分公司就周某珍死亡赔偿协商事宜未果。侯某生等三人就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万劳人仲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的亲属周某珍于1954年5月6日出生,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赣112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的诉讼请求。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1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亲属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年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赣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能否确立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在于万年县环卫所与周某珍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双方是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首先,从该合同书的名称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为“劳务承包合同书”;其次,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周某珍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其自主聘用清扫保洁人员,自主分配劳务报酬,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周某珍并不受万年县环卫所的支配,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再次,签订上述合同书时,周某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万年县环卫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应该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后,周某珍与万年县环卫所签订合同时,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的条件。桑德公司接手经营后,为弥补社保机构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为周某珍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此,认定双方属劳务承包关系,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桑德公司承继万年县环卫所的权利义务后取得该县环卫经营权,但其与周某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珍与桑德公司的关系仍应根据前述合同书来确认,即为劳务承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如果自然人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且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不受用人单位支配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观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建锋,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海荣,女。
再审申请人江西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赣民申1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命,被申请人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与周长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在周长珍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根据万年县环卫所与周长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与周长珍属于劳务承包关系。3.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劳务承包报酬又称工资,汇款单注明工资不能否定为劳务报酬,不能证明为劳动关系。4.根据合同相对性,周长珍的子女亲属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对合同提出异议。(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针对达到退休年龄前已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仅对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劳动关系终止、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复,与本案周长珍与万年县环卫所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书且已履行的情形不同,原判决对本案适用该答复错误。综上,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维持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承担。
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正确。且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桑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周长珍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观生之妻、余建锋、侯海荣之母周长珍于2017年8月20日与万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一份《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周长珍承包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道路清扫、保洁劳务,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承包经费为96,000元,周长珍在承包期内有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经费分配权,但必须严格遵守环卫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环卫所按照道路清扫、保洁检查与考核办法对周长珍定期与不定期检査,对其工作质量差,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长珍在万年县城街道所承包清扫、保洁的路段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月,被告江西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中标取得万年县环卫经营权,2018年3月15日正式接管万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县城街道清扫、保洁业务,并开始运营。从此,周长珍继续从事环卫工作工资报酬由被告支付,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17日向周长珍发放了四、五月份的工资。2018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周长珍在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保育院门口路段从事环卫作业时,被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8日死亡。周长珍死亡后,原告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作为周长珍的亲属,多次与被告就周长珍死亡赔偿协商事宜未果。三原告就周长珍与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万劳人仲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长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周长珍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的亲属周长珍于1954年5月6日出生,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均应终止,由此可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的亲属周长珍于1954年5月6日出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规定,其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仍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故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起诉要求确认周长珍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ニ十ー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共同负担。
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长珍生前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结合本案,周长珍与万年县环卫所签订的《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所里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违反规定,后果自负。”且合同详细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报酬,该合同双方主体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应被认定为是劳务承包合同。死者周长珍在签订《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之时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最高院民一庭答复意见之情形。由于201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江西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取得万年县环卫经营权,正式接管万年县环卫所的县城街道清扫、保洁业务,且向周长珍发放了四月、五月工资,故二审认定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与周长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二、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亲属周长珍与江西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中,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和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认定了周长珍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桑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的工亡认定是根据本案二审判决才予以认定的,本案已进入再审,该两份行政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行政判决对工亡的认定并不能证明周长珍与桑德公司万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能否确立周长珍与桑德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在于万年县环卫所与周长珍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双方是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首先,从该合同书的名称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为“劳务承包合同书”;其次,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周长珍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其自主聘用清扫保洁人员,自主分配劳务报酬,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周长珍并不受万年县环卫所的支配,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再次,签订上述合同书时,周长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万年县环卫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应该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后,周长珍与万年县环卫所签订合同时,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的条件。桑德公司接手经营后,为弥补社保机构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为周长珍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此,认定双方属劳务承包关系,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桑德公司承继万年县环卫所的权利义务后取得该县环卫经营权,但其与周长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周长珍与桑德公司的关系仍应根据前述合同书来确认,即为劳务承包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观生、余建锋、侯海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黄声敏
审 判 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晶
书 记 员 夏志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
一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8号判决(2018年12月24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336判决(2019年3月20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2号判决(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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