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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触电事故

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谁来为生命“买单”?

日期:2024-06-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谁来为生命“买单”?

裁判要点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根据荆州市某某店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受害人添财系在钓鱼过程中接触高压线触电而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虽然本案荆州区某某公司架设导线垂直安全距离符合法律规定,但荆州区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安全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触电事故是由受害人添财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且荆州区某某公司在邻近居民区架设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却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添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方抛竿钓鱼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垂钓场所为荒弃的、非营利性垂钓区,故受害人对其触电致死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以荆州区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添财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张某、郑某、谢某政主张的赔偿金额,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张某、郑某、谢某政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52520元(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2626元×20年),荆州区某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对于张某、郑某、谢某政主张的丧葬费42239元(2022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478元÷12×6月=42239元),荆州区某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张某、郑某、谢某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2元(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9121元×6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之母谢某政,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仅有125元/月的农村养老保险,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扶养,故对于张某、郑某、谢某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谢某政育有添财、郑*乙、郑*丙三子女,事故发生时谢某政已年满7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为58242元(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9121元×6年÷3);4.张某、郑某、谢某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本案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支持28000元。以上共计981001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荆州区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郑某、谢某政的数额为392400.4元(981001元×40%)。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9日14时许,受害人添财与朋友焦*乙、焦*甲在**镇**村**组峪口禽业附近鱼塘钓鱼,受害人添财不慎触电倒地,同行2人将其送到某甲店某某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添财送到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公*机关在检查现场后初步断定受害人死亡原因为钓鱼时鱼竿搭上高压电线后触电身亡。2023年4月10日,荆州市某某店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添财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

另认定,案涉触电地点为10某川13镇直线某甲店支线15号至16号杆塔之间高压线路,系裸线,由荆州区某某公司维护管理。事发时案涉15号、16号电杆上没有悬挂或设置注意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荆州区某某公司在案涉15号、16号电杆上补装了安全警示标志。案涉触电地点位于**镇**村**组峪口禽业附近鱼塘,该鱼塘未被农户承包,无人管理。2023年10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荆州区某某公司、张某、郑某、谢某政到案涉地点测量计算鱼塘水面距高压线高度为7.7米。荆州区某某公司配电网运维规程中规定架空10某线路与其他设施在居民区的对地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在非居民区的对地最小垂直距离为5.5米。

还认定,受害人添财于1971年2月3日出生,张某、郑某、谢某政分别系受害人的配偶、女儿、母亲。谢某政于1948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谢某政已年满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仅有农村养老保险125元/月,其育有添财、郑*乙、郑*丙三子女。

原告张某、郑某、谢某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州区某某公司按70%责任赔偿张某、郑某、谢某政死亡赔偿金852520元及丧葬费422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81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荆州区某某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郑某、谢某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400.4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某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3)鄂1003民初1775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4)鄂10民终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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