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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触电事故

被“无主”线路电击击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4-02-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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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2021年11月15日驾驶自有的运输车,行驶至某转弯处时,由于横跨公路的线路下垂,影响车辆通行,原告停车站到车顶整理电路时,被电击倒摔伤,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安公司和被告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后调查监控发现,事故发生处线路当时状况呈现为三部分,两头连接处都在统一线杆上,上边一层三条线,是某供电公司的电线,处于正常状态;中间一层一根线,处于正常状态,是某广电公司的;下边一根线下垂,连接线路的线杆上装有一个摄像头。原告张某主张下垂线路是某保安公司连接监控摄像头的线路,某保安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保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被告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安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书面明确陈述在事发期间事发处有无其管理、使用或者自己安装的线路,某保安公司向本院作了书面说明,表明在事发前2021年6月份,某保安公司与案发地所属镇政府签订了《某技防示范村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某保安公司承揽了部分村庄的技防安装工程。同时表明在事发地、事发时的下垂线路是否属于保安公司,保安公司不了解当时客观情况。

法院认为:某保安公司对于自己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线路布局应当明确掌握,在事发处、事发时是否存在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线路,应当能够明确作出答复,但在本院要求下仍不作出有或无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下垂线路是某保安公司连接监控摄像头的线路,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显示,现场连接线路的线杆上装有摄像头,而某供电公司和某广电公司的线路并未下垂,被告某保安公司亦自认承揽了部分村庄的技防安装工程,本院认定涉案下垂线路是由保安公司安装并负责维护的。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起因系保安公司的监控线路下垂导致车辆通行障碍,保安公司对监控线路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对其供电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应对可能影响其供电安全的情况作出防范处理。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识别判断通电线路及其危险性,在遇到线缆故障的时候,擅自操作,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某供电公司和某保安公司的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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