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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增值服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责任承担

日期:2024-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机动车保险增值服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责任承担

——甲某诉乙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提供车辆保险、车辆维修等复合型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情况下,应结合缔约目的、保险人是否获益以及修理方选任等因素认定其法律性质。对于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保险人应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全程托付服务,尽到修理方选任、维修监管以及车辆验收之义务。保险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事实

2021年3月10日,原告甲某为其名下车辆向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2976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

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车损部位为左后角,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客服向其推荐了案涉“一键报案、全程托付”增值服务,即为被保险人提供代报案件、事故处理、车辆维修、修竣复检等全流程事宜,原告当即同意接受该服务。第三人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被告e送修平台获取推送的原告报案信息并联系原告,后第三人员工以被告全程托付工作人员名义添加原告微信,双方约定了取车时间及地点、预计送回时间。被保险车辆第一次修理送回后,原告发现修复存在瑕疵。经交涉,由第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二次修理。修复后,被保险车辆的后保险杠等处存在油漆痕迹,原告遂起诉主张因此产生的修理费损失3900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车辆损失与第三人于4月14日维修及6月保养之间的因果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了司法委托评估,评估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损失是由2021年4月14日维修中飞漆造成的,金额为修理费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第一次修理中飞漆所致,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案涉车辆于2021年4月份发生事故来第三人处维修,后因油漆问题,6月又送来保养,第三人还为车辆做了免费的全车清洁、后保险杠喷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从未找过第三人。就评估认定损失范围,与飞漆无关,即使有也可以修复无需更换。第三人在庭审中还陈述,全程托付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项目,第三人可以提供代步车、上门取车等服务。接到客户报案信息后,被告通过e送修平台将信息优先推送至客户购买保险的修理厂,若十分钟后前述修理厂未联系客户,则客户信息将被推送至大数据平台,平台随机向修理厂推送信息,直至有修理厂通过平台拨打客户电话。为全程托付服务的开展,被告为第三人员工制作了被告公司工作证。

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确认原告使用乙财产保险公司增值服务平台进行预约,预约门店为第三人莘庄店。原告通过增值服务平台使用划痕补漆服务对车头部位进行了维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沪0101民初15622号民事判决:乙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甲某支付损失39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人应按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车损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为被保险人提供“一键报案、全程托付”服务,即为被保险人提供代报案件、事故处理、车辆维修、修竣复检等全流程事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车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首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全程托付服务的合意。被告希望通过提供差异化服务形成独家优势,方便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提升客户理赔获得感,能够吸引并留住优质客户。此外,全程托付服务中所涉及的修理厂系由被告选任并向被保险人推荐的,保险公司与修理厂之间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亦有助于控制维修成本,减少理赔金额,能够给被告带来收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虽未对全程托付服务进行约定,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当庭陈述均能印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全程托付形成了合意,被告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其次,原告有理由相信由被告全程负责维修、理赔事项。就本案事实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信息推送给合作的修理厂,由修理厂决定是否承接维修工作,被告还为第三人配备了工作证,第三人在开展全程托付服务时也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沟通。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

最后,被告未履行验收义务,存在过错。全程托付服务涵盖被告从接到报案到车辆修复完毕交付客户的全过程。被保险人在收到车辆前,无法对车辆修复情况作出评价,因此被告作为受托方,有义务对于车辆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支付修理费。现被告未对车辆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当前保险业务新交易新模式新业态不断涌现,服务场景日益丰富多元,服务内容性质呈现复合性,承保责任明显扩展,导致涉诉纠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认定存在难点。本案裁判综合考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对实际修理方欠缺选择权以及对车辆验收能力等现实因素,坚持过责相当原则,认定了在复合型金融产品项下,金融机构应按照服务的性质与内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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