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9月7日,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韩某甲(19周岁)撞倒,造成韩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甲系独生子,其事故给韩某甲的父母韩某乙、吉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韩某乙、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吉某某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792.1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吉某某(46周岁)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吉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23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吉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精神状态评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吉某某虽未满60周岁,但其自身疾病已构成六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应属于被扶养人范畴。
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吉某某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的比例计算。现吉某某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并无法律规定因年满60周岁就可以免除或减少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韩某甲60周岁后无抚养能力拒绝支付剩余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吉某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
法官说法
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该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这体现出被扶养人需满60周岁并非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唯一或不可或缺的条件,应从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而扶养人的年龄及状况亦不能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赔偿,扶养人年龄达到60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仍然应当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赔偿与扶养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人均寿命年龄均无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文字:刘晓晨 来源:沂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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