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知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无权要求返还抚养费及请求损害赔偿
—陆某诉张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陆某与张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进行婚前医学检查,陆某的检查结果为绿色色盲,睾丸小,精液镜检未发现有精子,医学建议为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张某的检查结果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情况与疾病。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05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陆甲,后改名为陆1,现就读于某中学;于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陆2,现就读于某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20年7月双方再次争吵之后张某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2020年6月1日陆某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亨项为陆2与陆某之间、陆1与陆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2020年6月22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饕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陆某为陆2的生物学父亲,排除陆某为陆1的生物学父亲。
【案件焦点】
1.离婚后,张某是否应返还陆某从出生至今抚养两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2.张某是否应向陆某支付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陆某要求返还抚养费等问题,因在婚前医学检査中,陆某与张某已明知陆某没有生育能力,陆某口述在婚后也未进行过相关治疗,故其将婚后张某生育的两个子女抚养至今,表明了陆某£1愿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存在违背1:1身意愿进行抚养的情形。故对于陆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陆1与陆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陆某与张某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陆1、陆2由张某直接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和电冰箱各一台、床铺两张、衣柜一个、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三轮车一辆归陆某所有,陆某支付张某财产补偿款2025%;
四、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存娃期间,夫妻一方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生育的子女,离婚后能否要求另一方返还抚养费,对于该问题首先要考虑其是否知晓抚养的是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子女。如抚养之前已知晓,说明其对于抚养之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有清楚的了解,并且一直抚养至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之时,其抚养的持续状态及行为表明了其并不存在违背自身意愿抚养的情况,故对于离婚后要求返还之前已支出的抚养费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为人应对自己当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行为负责,因之后情势变化为自身利益做出违背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应给予支持。
而如何确定当事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抚养的是非亲生子女,其中应当知晓则需要通过梳理案情来进行判断。比如在双方认识之前女方已有明显的怀孕特征,或根据子女生育时间大致能推测出女方怀孕时双方并未认识,或通过生育时间大致推测女方怀孕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等常识性推理,通过后续的亲属关系鉴定的确无血缘关系。本案中,男方婚检时已明知自己无生育能力,在婚后并未做过相应的治疗,并且对于女方之后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抚养至今,该种情况应该推定为男方明知两个孩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而进行抚养。
如夫妻一方的确在被欺瞒的情况下将非亲生子女当作亲生子女抚养,投入了时间、心力与金钱,当知道实情之后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能否要求对方将抚养费全数退回?对此,笔者认为应返还受欺瞒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夫妻关系的存续,需要双方负有忠诚义务,其欺瞒行为使得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其非真实意愿的行为应属无效或可撤销,而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实施欺瞒行为的一方承担,返还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也存在实践上的困难,对于抚养费构成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大部分,教育费、医疗费有相应的发票凭证,毎年支出家庭中有相应的记账等证据能进行计算则能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但往往当事人并不会保存相应的证据,而对于此可参考各抚养年份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当地对于离婚案件抚养费的判决水平、受欺瞒方工资水平的20%左右进行衡量,同时也要结合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情况。另外,受欺瞒方因此受到了精神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一千零一条的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说明夫妻关系之间有身份权利的保护,而欺瞒行为使当事人抚养他人的小孩侵犯了当事人作为妻子或丈夫在婚姻中抚养孩子的身份权利,对其的侵害责任承担适用人格权编的侵权赔偿。即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冯诗兰,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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