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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物业管理

权利人主张权利需及时,诉讼时效届满后将丧失胜诉权

日期:2023-12-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权利人主张权利需及时,诉讼时效届满后将丧失胜诉权

——江门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某物业公司从2002年3月1日开始与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4年1月17日,业主刘某与该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委托银行代缴物业管理费协议》及《本业主(住户)承诺》,约定由该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管理费缴交时间为每月10号,业主与管理公司签订委托银行收款协议,由银行划账,管理费按指定期限缴交,逾期按每日10 收取滞纳金。刘某自2004年收楼后至2009年12月一直有缴纳物业服务费,但从2010年1月开始,因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交。该物业公司遂于2016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某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向刘某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在刘某否认在本案应诉之前有收到过其催收物业管理费通知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有向刘某催收过物业管理费。故在2016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物业公司因怠于向刘某行使主张拖欠物管费的权利,对于刘某拖欠其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的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刘某拖欠的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问题,刘某依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

【点评】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系按月缴纳,因此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作为定期给付之债,每月定期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该物业公司又主张已经通过投递《欠费催款通知书》、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方式向业主催收,认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为此提交了《欠费催款通知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该物业公司陈述其每月将《欠费催款通知书》投递到刘某楼下的邮箱,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故法院认定刘某拖欠物业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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