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定——王某某等诉某通信分公司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进行合理认定。
【案例解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其第1款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两种责任类型,即《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实践情况来看,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情形系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应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般构成要件为: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三是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这就涉及到对《民法典》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系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行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即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合理,一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故在审判实务中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其动辄得咎,反而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中,活动参加者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对自身优惠、有利益的活动,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疾病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发现自己身体不能承受的情形,应当及时退出或者主动休息。这些不仅容易做到,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健康状况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
同时,本案经过调查,首先排除了死者生前发生争吵,被殴打的可能性;其次排除了言语刺激、恶言相向、嘲笑讥讽、故意挑衅等诱因问题。涉案经营活动为普通性质的小型营销促销活动,不是为哪一类群体或者为某一个人量身定做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也系普通人员,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该限定在正常能力、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组织者不可能知悉参与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某些身体特质。其选择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活动方式、授课方式、言语也无不规范之处,事故发生后积极做人工呼吸、拨打急救电话等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其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安全保护和预防措施,超出组织者、管理者的正常的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范围,不当提高或拔高其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责,也会影响到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常开展。
因此从本案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必须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从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出发予以综合考量其是否存在过错,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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