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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高空坠物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日期:2023-11-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何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中确立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独立的四级案由,即对应上述民法典规定的情形。

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第一,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搁置物”本身不可能发生脱落、坠落,发生脱落、坠落的是“建筑物、构筑物”的“构成部分”,如砖瓦、玻璃、栏杆等。“搁置物”“悬挂物”应依社会生活经验解释,如窗台搁置的花盆、阳台悬挂的食品、晾衣杆、衣架等。“其他设施”指广告牌、路灯等也可能发生脱落、坠落。

第二,须造成他人损害。“他人”,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人,不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家人、工作人员、雇员。“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如受伤、死亡,与财产损害,如汽车被砸坏。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与他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条采过错推定方法,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即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免除受害人证明被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使被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庭即应当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梁慧星:《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1期,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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