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诉王某某、张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3月间,王某某、张某某利用厢式货车,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酸水,倾倒在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东南侧沟渠内,经环保部门监测,废酸水中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造成该沟渠严重污染,被污染土壤体积约2000m³。案发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鉴定评估,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数额为1787472.96元、事务性费用201111元。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与王某某、张某某就赔偿问题磋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连带赔偿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将含严重超标重金属的废酸水倾倒在沟渠内,造成水体和土壤严重污染,应就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经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王某某、张某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判决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1988583.9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排放废水污染水体和土壤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有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及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类型诉讼。大气、水、土壤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当事人承担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有效落实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既遵循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修复改善,又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了被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体现了环境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零容忍”。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鉴定人出庭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本案审结后,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和评估鉴定中的问题,人民法院还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为进一步健全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实现司法审判与环境执法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实践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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