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区生态环境局诉张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对废机油桶等废品进行粉碎、水洗等作业后,将产生的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直接排入渗坑或沟渠中。经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该废品收购站排水口石油类浓度为1.05×103mg/L,排水沟石油类浓度为536mg/L。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区内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已受到严重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共计261490.6元。案发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张某某放弃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天津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某区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评估费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渗坑沟渠,不仅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严重污染损失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和修复效果评估费在内的修复非法行为造成的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损害所需费用以及某区生态环境局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张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等共计267490.6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排放含危险废物的废水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有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新的诉讼类型。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某区生态环境局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各项费用,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司法审判和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破解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磋商既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有程序,也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着重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磋商予以严格审查,有助于通过司法程序提示行政机关严格保障当事人磋商的合法权利,积极引导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加强诉前磋商,确保磋商程序切实发挥制度功能。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本案判决侵权人在民事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有效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案的审理经验对于辖区内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保护生态环境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宣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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