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诉赵某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雇佣梁某某、王某某在其租用厂房经营自行车车把酸洗、氧化加工,放任酸洗及氧化过程中的废液淋洒到车间内无防渗措施的地面及沟槽中积聚渗入土壤,并将废液通过厂区内无防渗措施的排水沟排入厂外渗井。经监测,废液对车间地下土壤、流经的排水沟内浅层下水造成污染。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均被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罚金。天津市环鉴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出具评估报告,涉案厂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596311.15元。后因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武清区生态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清除费用、土壤恢复费用、浅层地下水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共计408569.06元,并连带承担土壤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经营的车把氧化厂排放的废液、废水造成土壤被严重污染的后果,赵某某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包括污染清除费用、土壤恢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等生态环境损失,均属于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涉案厂区的土壤遭到污染,应予修复,综合原告的主张和涉案土壤污染情况及涉案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方案,赵某某应在60日内对涉案厂区的土壤予以修复,否则应按照鉴定评估意见承担土壤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除依法判令赵某某承担土壤修复责任外,还对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污染清除费用、土壤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依法予以支持。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本案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对潜在违法者产生警示和威慑作用。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