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起始之日,仲裁申诉期与诉讼时效虽然制度设置不同,但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故对于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的正当理由的,应依法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基于申诉期的诉讼时效的性质,故也应存在申诉期的中止与中断制度上的设计。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对于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以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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