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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以内部承包协议排除劳动关系

日期:2023-05-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人单位不能以内部承包协议排除劳动关系

作者: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仲梦樵 陈鲜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经济对效率的追求,企业不断创新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形势也愈加复杂。实践中,用人单位为更好的进行内部经营管理,会选择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主张与劳动者之间是承包关系,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从而引起仲裁或诉讼。

2013年8月30日,郑某某到某环境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郑某某与某环境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1日,郑某某与某环境公司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约定: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上,达成协议,根据公司需要,郑某某从事厨房服务、采购工作;某环境公司每月支付郑某某劳务费用3300元(包含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风险费等); 2017年8月1日,郑某某与某环境公司签订《食堂服务协议》,内容与《劳务服务协议》基本一致。2020年8月,郑某某与某环境公司签订再次签订了《食堂服务协议》,将每月服务费用变更为3600元。2021年10月16日,郑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2月,郑某某就加班费等问题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某某不服,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环境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在履行《劳务服务协议》及《食堂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对食堂经营具有一定的自主性,部分劳动工具自己提供,对食堂经营自负盈亏,确有承包经营的属性,但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之间并不排斥。承包关系作为一种责任制形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确认郑某某与某环境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案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某与某环境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能否排除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务中,劳动关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通过审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双方之间的从属性、劳动过程的组织性以及有报酬性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概而言之,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接受管理和实施劳动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某环境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及《食堂服务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某环境公司对郑某某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均有规定,要求郑某某在工作期间根据某环境公司规定的岗位职责,每日中午十二点、下午五点提供餐食,对郑某某进行日常的考勤签到,可以体现出郑某某需要遵守某环境公司的管理规定,这是其属于某环境公司内部员工的重要标志。从报酬取得方式来说,某环境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卡向郑某某支付费用,转账时备注“工资”或“劳务费”,郑某某并未从顾客直接获得报酬。说明郑某某的报酬领受是持续性的、规律性的。也说明,郑某某不单独承担经营风险。因此,某环境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某环境公司与郑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承包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承包关系进行明确的定义,但从实务中看,承包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与管理性的特征。通常是一方将某项工作或经营权发包给另一方,由承包方按照双方约定向另一方支付相关费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超额利润归承包方所有。具体而言,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承包关系则受民法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郑某某在履行《劳务服务协议》及《食堂服务协议》的过程中,从餐费流水记录、结算单及汇款回单以及郑某某自行买菜过秤、提供经营过程中的煤气、餐盒、围裙等劳动工具等行为,可以看出其对食堂经营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此外,从某环境公司向郑某某发放的费用来看,每月费用较之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相比有较大提升,一定程度上,郑某某对于对食堂经营自负盈亏,确有承包经营的属性。

而承包关系能否排除劳动关系,要从承包关系的本质来确定。虽然承包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的定义,但是在用人单位范围内的承包关系其实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责任制形式,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也可以从属于民事关系,两种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从本质上说,承包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这一约定并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阻碍,仅仅属于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为了更好的达到经济目的。本案中,某环境公司将食堂承包给郑某某,双方之间具有承包属性,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但郑某某还是要接受某环境公司的监督、管理。因此,虽然欠缺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本质,事实劳动关系不因为合同名称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而发生根本变化。

从本案可以看出,现实中的承包合同并不是该合同法律性质认定的唯一判断标准,只是提供了指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承包关系,仅仅靠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还需要根据双方在实际中权利义务履行的情况来判定。当承包关系的主体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出现平等性和隶属性的身份竞合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的核心分析合同本质属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不能试图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掩盖实际用工的行为。用人单位转换、改变经营机制,无法改变承包者的劳动者身份,内部承包协议也不能掩盖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政策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维护各方权益,也为营造良好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积极作出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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