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不清楚王某工作内容,未发放劳动报酬,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但是存在的可能性有很多,不能单纯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5年12月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王某称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解除。2022年3月11日,王某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平谷区仲裁委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结果:确认某公司与王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司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与王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某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制度,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主张其于2015年12月入职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某公司保存。王某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以未查到王某的员工信息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为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某公司主营项目系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某公司未就王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王某于2015年12月入职某公司,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本案王某提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由于时效制度是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此前的劳动关系这一客观法律关系状态进行确认,不涉及劳动者具体民事权利被侵害或请求法院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问题,故无法适用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规定。王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某公司关于王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某公司应对王某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限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始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最终裁判
判决确认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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