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经济补偿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合理

日期:2012-01-28 来源:北京北京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北京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103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协议解除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28条没有区分用人单位提起动议的协议解除和劳动者提出动议的协议解除,要求用人单位在所有的协商解除中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用人单位只有在由其提出解除的协商解除中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发布的《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则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 条第2款对此进行确认,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协议解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起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不仅没有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且对用人单位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提出了一个适用前提——“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 ”。这一规定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如何认定协议解除的“主动体”却是一件令人费解的事,是否以谁先提出为准呢?这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也给用人单位逃避义务提供了便利,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常将“协商一致”解释为“应劳动者的要求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交一份“辞职申请”,结果“ 辞职申请”被用人单位拿来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规避法律,但劳动者却难以证明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这样的案件时有发生。李某是某公司职工,1997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公司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新负责人以李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增加李某劳动强度,减少李某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李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李某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李某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公司许诺:如李某照办,公司可以给予李某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这样的情况下,李某于1999年7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李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李某的“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退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李某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李某非常气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它却拿不出公司要求他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李某承担。在本案中李某本应该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提交了所谓的“辞职申请”而败诉。该公司利用《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刻意规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而此时让李某提供用人单位诱骗他提交“辞职申请”的证据进而证明是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十分困难,显然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刁难。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