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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现实境况的制度性启示

日期:2023-06-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醉驾入刑”曾被视作刑法加强民生保护的亮点条款,但近年醉驾案件数量日趋庞大且居高不下,醉驾入刑的正当性以及如何科学适用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甚至出现了立法废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声音。

《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单纯的醉驾案件由行政法处理,从理论上讲,立法废除本罪,回到之前状态,并非完全不可行。但罪名的增删涉及国家立法活动,兹事体大,草率废止,不仅有损刑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忽视了醉驾入刑的积极意义。数据显示,当前执法检查中每百辆机动车查获的醉驾比例较之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且本罪施行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成为全社会认同的文明驾车准则。

问题的出现往往有特定的原因。眼下醉驾案件数居高不下,与近些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大幅度增加有关。尽管民众的守法意识有明显提升,但仍有不少人对醉驾的危害性存在错误认知,对后果和法律责任怀有侥幸心理。这种情况下,现实生活中即便只有很小比例的人醉酒驾车,醉驾案件的数量也会相当可观。

法律在根本上是人类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秩序所建立的一种建构性机制,世界各国法律文化和制度不尽相同,形成了违法一元制裁体系和违法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两种模式。一元制裁体系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刑法采用,该制裁体系的特点是刑法关注违法行为的性质,不注重违法行为的量,数额微小的盗窃、程度轻微的殴打、违章停车、乱倒垃圾等行为都被纳入犯罪圈。而在违法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中,犯罪认定限于严重违法行为,轻微危害行为由行政法调整,我国等少数国家采取该体系。由于一元制裁体系中犯罪范围宽泛,为了维护刑法谦抑性,避免刑法过度干预社会,采取该体系的国家都会积极以不起诉、定罪免刑等司法出罪机制将大量轻微危害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其刑事司法运行过程犹如漏斗,也被喻为“漏斗型”刑事司法机制。此外,采取一元制裁体系的国家往往配套建立多元类型的轻微刑罚制度和相对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而在违法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中,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司法重视对犯罪的查处和惩罚,不同办案机关大多遵循同一追诉标准,司法运行机制整体呈现“流水型”“圆筒型”构造。该体系下,轻微刑罚制度相对匮乏,前科消灭制度也不尽完善。

在我国,醉驾入刑表面看是将醉驾行为犯罪化,深层次反映的则是国家立法对醉驾行为等轻微危害行为制裁体系的调整。近年来在积极主义刑法观指引下,除醉驾入刑外,轻微危害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成为重要立法现象。在任何社会,犯罪整体上呈现的都是金字塔构造,轻微危害行为居于塔基,数量多,重大凶恶犯罪居于塔顶,数量较少。因而无论醉驾,还是盗窃或其他犯罪,降低入罪门槛,都将引起犯罪数量的增加甚至剧增。当前社会普遍关注危险驾驶罪,就是因为其数量庞大,问题突出,最容易被社会和民众感知。

社会制度具有整体性,刑法制度同样如此,制度的改革必须重视整体性推进。面对每年数十万计的醉驾案件,推进以下改革是必要和急迫的:一是办案机关重视司法出罪,积极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适度提高醉驾案件的起诉标准,尽可能将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作不起诉处理。鉴于当前不同地区醉驾不起诉标准特别是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并不一致,为了维护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公正,“两高”有必要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醉驾不起诉标准,避免醉驾案件在刑法适用上的地区性差异。二是刑法立法应尽快增设前科消灭特别是针对轻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减少不必要的犯罪标签效应以及由此导致的高昂社会成本。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未来我国刑法采取何种制裁体系,应充分考量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以及法律传统。我国刑事司法整体上仍然偏重对犯罪的追诉,办案机关的重刑观念和思维仍比较突出,这在根本上决定了我国更适宜采取传统违法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该体系下,大量轻微危害行为由行政法处理,不仅效率高,而且较高入罪门槛对于防止刑法过度参与社会治理,具有制度性意义。

作者 | 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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