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不具备典型劳动关系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沈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沈某为传媒公司独家签约主播,通过但不限于传媒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演绎直播活动,需在直播平台上完成有效时长和天数,沈某薪酬根据平台每月收益提成。沈某直播期间传媒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时间由沈某自行决定。2020年7月28日沈某申请仲裁,要求传媒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不对沈某直播时间段进行限定,也未进行劳动管理,只需沈某完成约定直播时长即可,沈某对传媒公司人身从属程度弱。关于计酬方式,双方按直播收益比例分成,沈某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收益挂钩,沈某对传媒公司经济从属程度弱。由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对沈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与协议相对方之间的合作方式呈现出多元化,劳动从属性、独立性交杂,需结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来综合评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属性。在网络主播可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和直播方式,并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下,其劳动自主性、独立性相比从属性更为显著。本案为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法律属性的判定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决思路。(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