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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相邻纠纷

相邻关系消失后,原有的必经过道的通行者,是否还有权使用

日期:2023-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相邻关系消失后,原有的必经过道的通行者,是否还有权使用?

鲁法案例【2023】154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那么,相邻关系消失后,不动产权利人在其土地上是否还有义务向原相邻权利人提供利用便利?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通过买卖取得案涉不动产。2014年7月22日,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孙某出具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孙某土地使用权范围有18.275平方米为过道。经现场勘验,案涉过道面积中亦包含了原告孙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18.275平方米。被告崔某在其房屋拆迁前,案涉过道为被告崔某通往住宅的必经通道。

被告崔某将涉案的全部过道设置了大门,并上锁。因被告崔某等住户的房屋已拆迁,涉案过道现已不用于通行,被告崔某在过道内堆砌了杂物,独自使用。

法院审理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原告孙某对涉案的部分过道已经高青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取得使用权,其对涉案的部分过道享有使用权并应不被他人非法阻碍,被告崔某提供的村委证明,并不具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明的效力;且原被告原系前后邻居,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相互团结帮助,方便他人生活,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据原告孙某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过道内有18.275平方米的土地在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涉案过道用于被告崔某等住户通行时,原告孙某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被告崔某的房屋已拆迁,现涉案过道不再用于被告崔某的通行。被告崔某在原告孙某具有使用权的过道堆砌杂物,妨害了原告孙某的物权行使,侵害了过道内原告孙某18.2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崔某应排除摩托城3号楼56号用地过道内18.275平方米原告孙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杂物,恢复原状。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摩托城3号楼56号用地过道内原告孙某18.2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杂物。

一审判决后,被告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中院,淄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马成军 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庭一级法官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本案是相邻关系人在不具备相邻关系后,因方便生活取得利用相邻关系另一方土地上的通行权随之消灭。本案即由此产生。

因原告购买并经登记取得案涉过道18.275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告孙某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孙某在其物权收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

被告崔某与原告孙某系相邻关系时,被告崔某对案涉过道享有通行的权利,原告孙某负有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在本案中,相邻关系消失后,原告孙某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则没有提供便利的义务。被告崔某也没有对原告孙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继续占有使用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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