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电动三轮车虽然经鉴定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但该车辆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侵权人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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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超标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因非机动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无须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王某荣与田某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侵权人是否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884号
二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3304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95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14时40分,原告王某荣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交口北侧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人被告田某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荣及被告田某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荣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荣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王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638.07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故被告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安辩称交警队未对其所驾驶车辆上牌号,进而其无法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对该种车辆不予投保交强险,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应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不应上路行驶,故本院对被告田某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作出2019)冀108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田某安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再赔偿余款64245.07元的30%即19273.5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田某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增加上诉人负担,有失公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田某安是否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田某安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但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应直接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一审认为田某安所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田某安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处理方式欠妥,应予纠正。故作出(2019)冀10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田某安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驾驶的为轻便三轮车,属于非法加装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将超标电动车的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轻便摩托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仍应按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非机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不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冀民申895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荣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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